(2013)彭州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叶某某、叶某某与汤某某、福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汤磊,福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珍敏。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原告叶兵。法定代理人刘珍敏。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原告叶欢。法定代理人刘珍敏。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原告辜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汤磊。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1471-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江南乡复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钗,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2972-3,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诉被告汤磊、福建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畅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原告叶兵、叶欢、辜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汤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诉称,2012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汤磊驾驶牌照号为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彭路由广汉方向往彭州市竹瓦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濛阳镇濛阳车站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叶世军相撞,至叶世军受伤,叶世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该事故中,无法查明行人叶世军的具体行为,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2)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畅通物流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畅通物流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489324.5元。被告汤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叶世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1971.19元和其他费用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畅通物流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叶世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畅通物流在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汤磊驾驶被告畅通物流所有的牌照号为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彭路由广汉方向往彭州市竹瓦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濛阳镇濛阳车站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叶世军相撞,至叶世军受伤,叶世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该事故中,无法查明行人叶世军的具体行为,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2)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磊垫付医疗费11971.19元和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61971.19元。2、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2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3、被告汤磊系被告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汤磊系借用被告畅通物流所有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车。4、原告刘珍敏系本次事故受害者叶世军之妻、原告叶兵、叶欢系受害者叶世军子女,原告辜桂芳系受害者叶世军之母。5、原告辜桂芳现由5名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项目按15%的比例扣除。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证字(2012)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1份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叶世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8份和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叶世军受伤后的抢救过程医疗费开支费用和被告汤磊垫付该款的情况。有原告刘珍敏向被告汤磊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汤磊垫付了丧葬费等其他费用50000元的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和普文社区出具叶世军和刘珍敏系失地农民并外出务工的证明、成都龙泉聚和果蔬交易中心证明、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彭州市濛阳镇柏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杨成艳出具证明各1份和调查笔录2份,证明叶世军和刘珍敏系失地农民并在外务工的事实。有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七小学校证明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同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叶世军子女随同叶世军务工就地就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叶世军相撞,致叶世军死亡,被告汤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世军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行走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汤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叶世军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虽为被告畅通物流所有,但本次事故系被告汤磊因私事借用该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汤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畅通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闽A6T1**的小型普通客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叶世军登记户籍虽为农民,但其为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均来自务工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所抚养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汤磊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71.19元、丧葬费15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447004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24元(辜桂芳4108.8元+叶欢32185.6元+叶兵52729.6元)=447004元};误工费为776.44元(86.27元/天×3人×3天=776.4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叶世军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971.19元、死亡赔偿金447004元、丧葬费15745元、误工费77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交通费600元,共计496096.63元。扣除15%的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795.68元(11971.19元×15%=1795.68元)后,共计494300.9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0000元,其余款项374300.9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汤磊承担336870.85元,原告自行承担37430.1元。被告汤磊所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0000元。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795.68元由被告汤磊承担1616.11元,原告承担179.57元。被告汤磊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420000元)外尚应给付原告38486.96元。该款与被告汤磊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61971.19元相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榕城分公司给付原告396515.77元,给付被告汤磊2348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396515.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汤磊23484.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负担148元,被告汤磊负担132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城分公司在给付被告汤磊垫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珍敏、叶兵、叶欢、辜桂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