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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鹿寨县××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陆X国(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X强讲要购买一辆“黑车”,几天后,被告人周X强明知韦某某(另案处理)所开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为其盗窃所得车辆,仍然介绍陆X国以550元向韦某某购买。经查实,该车系黄X2012年5月24日停放在鹿寨县XX中学对面“X午托”门面门口院子里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6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获取线索,经拘传、讯问,被告人周X强如实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目前该车已经发还给失主黄X。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韦某某盗窃案材料,失主黄X的陈述,证人陆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X强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强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