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鹏珍与肖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鹏珍,肖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陆鹏珍,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翔、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宁,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原告陆鹏珍与被告肖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翔、高芳艳,被告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6时18分,被告肖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宁已支付原告5157.1元(含其垫付的医疗费1157.1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936.42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6339元(25361元/年×3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22718.3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肖宁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审核,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9元/天、60元/天,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5天,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肖宁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同意由我赔偿。我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6时18分,被告肖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同年4月1日,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伤、┼12冠折。共用去医疗费9936.42元(其中含被告肖宁垫付的医疗费1157.1元)。另查,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宁共支付原告515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宁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80%,本院均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等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照准。营养、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的生活自理能力,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936.4元、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4226.8元(25361元/年×2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14423.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肖宁已支付原告5157.1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回给肖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鹏珍的事故损失144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陆鹏珍9266.1元,给付被告肖宁赔偿51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鹏珍负担40元,被告肖宁负担160元(被告肖宁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肖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