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继官与刘必好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44号关于徐某某诉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8月6日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菜籽饼,总共拖欠原告货款2456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菜籽饼,分别欠款17766元、6800元,合计24566元,被告刘某某并出具2张欠条。嗣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2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徐某某24566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某某久拖货款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45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