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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4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1号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桂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春归,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王保清,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建,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那徐屯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代表人黄若正,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勤,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代表人吕忠学,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蒙志锋,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6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星文,男,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2—19号。法定代表人钟恒钦,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男,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X,男,田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代表人黄联强,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钦,男,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村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1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伟刚,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男,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的各组组长李桂仙、王保清、黄若正、吕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文、陆春归、黄忠勤、蒙志锋、黄忠建,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智、XXX,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组长黄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钦,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1村民小组组长黄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争议的地名称“马山、蛋山、那少、琴光”或第三人又称“近山、黑泥坡地”(其四至范围:东至那少地、西至大填土溪、南至琴光那徐屯耕作地、北至大溪)共282.1417亩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142.8739亩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20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139.2678亩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1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2)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一、程序上的证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2、“三大纠纷”立案受理审批表;3、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签到表和现场勘验图;5、所有调解笔录;6、头塘镇政府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及处理意见图;7、阳政处(20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证实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二、事实上的证据:1、黄某全、蒙某锋、陆某鲜、黄某刚、黄某强、黄某建、黄某阳、王某清、刘某候、陆某清、黄某魁、黄某新、凌某兆、吕某学、李某仙、覃某帜、黄某正、黄某海、黄某艺、罗某高、周某恩的询问笔录;2、刘某候、黄某魁、韦某雄、黄某新、农某明、凌某兆、苏某亮的证人证言;3、新山铝示范区‘琴光’片1号地面积统计表;4、《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田阳县蔗农档案》;5、《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6、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7、代扣还林收款收据,廖某刚、李某贵、麦某康、黄某达、邓某桂、刘某杰、黄某清等人的证明;8、《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9、百沙村那徐屯各小组历史情况、百沙村坡哩屯各小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1、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地名、面积;2、争议地权属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从未划分归哪方当事人所有;3、争议地现实经营状况由第三人经营种植甘蔗、玉米、芒果等农作物。三、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从土改、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到今从未划分归哪方所有是错误的。首先,根据证人刘某侯、陆某鲜、黄某魁、凌某兆的证言证实所争议的土地从土改时期到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等的土地政策时期都一直归属原告所有。刘某侯担任头塘公社党委书记期间,头塘村、新山村、百坡村、百沙村等支书和大队长及群众,曾多次向他明确当时争议地周边的几个村屯的山界进行划定时,一直把现争议地划定给原告所有;陆某鲜作为当时田州区区长,证实从50年代一直到80年代中期的土地改革、土地政策时期,依据国家几个时期的土地政策争议地都一直划定权属归原告所有,而他就是参加这些划定土地权属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他的证言是客观事实的;黄某魁在任百沙村大队长时,黄某高在百沙大队工作时也是一致认定争议地的当时权属是归原告所有,凌某兆在1989年至1993年任二塘乡长、书记期间,也证实当时争议地的权属一直是归原告所有。其次,根据《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汇报》、覃某强的证言、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账记录入册、农某明的证言等都能证实原告也一直坚持争议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再次,从“关于百沙村坡哩屯20、21组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呈报”等都能证实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不是在争议地的范围内,即证实争议地不归第三人所有。上述三个要点的内容可以相互认证,相互佐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实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一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完全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也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虽然存在不同的内容,但是把几个不同的证实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就能生成一条清晰的证据链接,证实一个问题,那就是现在所诉争的土地权属的确自从土改时期至今都一直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处理争议地处理决定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相互佐证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这是不尊重历史客观事实,不依法办事的偏向处理决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公正的。三、被告采信现争议地是第三人使用是符合事实的,但全部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却完全采信第三人专门的调查证据,并以此作出决定,把争议地的权属全部处理归属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这样的处理决定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四、被告认为争议地都是第三人使用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自土改政策时期始,原告一方也有一部分村民到过争议地进行种植农作物,只是在使用的过程中,有断断续续种植行为,而没有一年四季都不间断种植农作物的情况和连年种植情况,但争议地从土改至第三人完全占有使用前,都作为原告集体群众的放牧区,原告群众在争议地放牧行为也是使用土地的一种行为。五、争议地是在原告耕作区的周边,与原告耕作区有相互衔接的一面,被告把全部的争议地权属全部决定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这是不尊重客观的历史事实,没有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情况来办事,这样的处理决定是不公平的,不合法的,同时不利于群众团结,不利于群众生产和生活,有害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六、被告认为自1985年以来,在长达25年的时间内,原告都不提出任何异议是错误的。覃某强的证言证实,1989年,原告也曾向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处理,但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处理。《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汇报》也证实原告已向人民政府提出过权属争议,但人民政府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并不能就此来否认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处理的事实。多年来,原告也有部分村民和前任组长有断断续续的向人民政府人员反映过这个情况,虽然只是口头反映提出而没有得以书面形式正式向人民政府提出,到2010年才得正式申请要求处理,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处理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刘震候证言,证实“琴光”坡地面积权属归那徐屯即百沙村3、4、5、6组所有;2、陆英鲜《关于那徐屯的土地耕作情况》及2010年10月8日的证言,证明那徐屯与第三人的界线划分,争议地“琴光”荒坡在那徐屯的范围,归那徐屯即百沙村3、4、5、6组所有;3、覃保强的证言,证实争议地有过纠纷,镇政府调解未果;4、《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汇报》,证实争议地自土改以来就归那徐屯及证实那徐屯村民到该坡地种植甘蔗,不应向乡政府缴纳承包费;5、《关于百沙村20、21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呈报》,证实本案争议地“琴光”不在第三人的地界范围内;6、收款收据,证实那徐屯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荒山坡地“琴光”发包给村民而收取的承包费;7、黄某魁、韦某雄、黄某新的证言,证实刘某候、陆某鲜对争议地归那徐屯所有的事实清楚、属实;8、农某明证言,证明争议地历史以来归那徐屯所有,那徐屯群众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9、凌某兆证言,证实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琴光”发生纠纷,乡政府不作任何处理决定;10、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帐记录收入册,证实那徐屯将坡地“琴光”发包给村民并向村民收取承包费;11、黄某高的证明,证实“四固定”后,“琴光”坡地没有划分过,该坡地一直是那徐屯所有;12、陆某鲜、黄某秀、黄某魁、凌某兆、覃某强、农某帮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归那徐屯所有,由那徐屯使用;13、公证书与耕地承包使用证,证实在1985年、1998年等时间段原告在争议地经营;14、抽签分琴光名单,证实原告主张琴光坡地归原告所有;15、写在“二塘乡人民政府用笺”的内容证实原告一直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16、石光相的证言,证实争议地划分给原告所有;17、关于《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一期征地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原告与新山铝园区签订了合同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18、黄某成、李某培、覃某清的证言,证实政府把那徐屯的土地调拨给安置治乐屯,按历史以来这琴光片土地都是那徐屯集体所有。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被告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头塘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请求对“马山、蛋山、那少、琴光”(壮语地名,第三人又称“近山、黑泥坡地”)土地面积282.1417亩给予确权,因原告当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镇政府没有正式立案受理。2010年8月27日,头塘镇政府、县调处工作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2年元月11日,原告重新向头塘镇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头塘镇政府立案受理。2012年4月16日,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头塘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主体、程序合法。二、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称马山、蛋山、那少、琴光”(壮语地名,第三人又称“近山、黑泥坡地”),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指认界线,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那少地,西至大填土溪、南至琴光那徐屯耕作地、北至大溪,土地面积共计282.1417亩。争议地在发生权属纠纷时全部由第三人经营,其中第三人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经营142.8739亩,第21村民小组经营139.2678亩,地上种有甘蔗、玉米、芒果等农作物。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直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启动时,其土地权属从未划分给哪一方当事人所有。1971年之前争议地一直属于荒地,主要用于放牧。1971年至1975年期间,头塘公社为响应上级号召开展农业学大寨活动,组织周边村屯的群众到“琴光”片(含争议地)造田造地。当时每个村组虽然都有开荒任务,但政府并没有把争议地的权属按各村组造田造地的面积进行划分。1975年以后,争议地处于丢荒状态。1976年—1979年头塘公社为利用好“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在造田造地活动结束后,将“琴光”片(含争议地)全部集中起来创办琴光农场。由于管理问题,经济效益不佳,琴光农场于1979年停办,期间也未明确“琴光”片(含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农场停办解散后,争议地又处于丢荒状态。1984年开始,百沙村干部陆克清、苏民亮等人先后到“琴光”片(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之后第三人及其他周边村屯的群众也开始陆续到“琴光”片(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第三人提供的《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等大量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从1985年起到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直到与原告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长达25年的时间里,争议地一直都是按谁开荒、谁管理使用的习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从未对“琴光”片(含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在“琴光”片各自的耕作区友好和谐经营,未曾发生过生产生活方面的矛盾纠纷。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后,原告才向第三人提出了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所提供的刘某候、陆某鲜、覃某强、黄某魁、韦某雄、黄某新、农某明、凌某兆、黄某高等人证言证词都没有证实该争议地划归其所有;提供的《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关于百沙村坡哩屯第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及《呈报》、收款收据、90—95年老账记录收入册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争议地有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完全不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据而完全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公平不公正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阳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本案调查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从未划分归哪方当事人所有,自1985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原告在争议地既无经营事实,又无其它权属证据材料,主张对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本着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20、21村民小组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为自己的陈述举证如下: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百政复决字(2012)第112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处理决定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田阳县人民政府决定。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的笔迹是一样的,这样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目录(二),被告认为争议地没有划分给谁使用是错误的,有些证人证言能证实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证人陆某鲜与被告的询问笔录有矛盾,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总的来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作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没有异议,对统计的面积及争议的现状没有异议;对证据目录(四),第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不是全部使用,而且使用时间不一样,种植的年限是1999年使用的,有些是2004年使用的,证据提到的面积有些不是争议地的面积;原告认为南华糖业公司的证明是不客观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包合同书是部分村民的承包合同书,这些不能证明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地;证据目录(四)的370—377页的证人证言,有些是第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些不是百沙村的村民,证人不了解情况,且证人不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目录(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不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提到的争议地是否划分的问题,这些证人均没有参加过争议地权属的划分而只是听说而已,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据4所说的面积不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争议地无关;证据13、14、15、16、17与本争议地无关;证人陆某鲜、黄某魁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覃保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纠纷,曾到镇政府调解,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黄某成、李某培、覃某清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林业局调查取证,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证实该局没有存档1956年《田阳县百沙村农业合作生产队管理地段示意图》、1956年—1970年当时田州区、红星公社百沙大队那徐村(屯)行政区域界线图;田阳县林业局出具说明证实该局没有存档1956年—1980年二塘乡(头唐公社)村屯山林土地界线图。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这些证人证言和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田阳县蔗农档案》、《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代扣还林收款收据、《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这些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关于百沙村坡哩屯第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收款收据》、《呈报》、《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95年老账记录收入册》、《报告》、《公证书与耕地承包使用证》、《抽签分琴光名单》、《写在“二塘乡人民政府用笺”》、关于《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一期征地工作方案》的通知,这些证据均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名称“马山、蛋山、那少、琴光”,第三人又称“近山、黑泥坡地”,该争议土地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后,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那少地,西至大填土溪、南至琴光那徐屯耕作地、北至大溪,土地面积共计282.1417亩。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直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启动时,其土地权属从未划分给哪一方当事人所有。1971年之前争议地一直属于荒地,主要用于放牧。1971年至1975年期间,头塘公社为响应上级号召开展农业学大寨活动,组织周边村屯的群众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造田造地。1975年以后,争议地处于丢荒状态。1976年头塘公社为利用好“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创办琴光农场。办场期间由于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1979年农场停办,之后,争议地又处于丢荒状态。1984年开始,百沙村干部陆克清、苏民亮等人先后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周边村屯的群众也开始陆续到“琴光”片荒地(含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第三人也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直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征地启动时,其中第三人百沙村第20村民小组经营使用142.8739亩,第21村民小组经营使用139.2678亩。第三人百沙村20、21村民小组在争议地一直经营管理使用到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原告才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元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头塘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处理意见。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地282.1417亩的所有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0、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中142.8739亩的土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0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139.2678亩的土权属归第三人百沙村2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1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2)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百沙村那徐屯第3、4、5、6村民小组在1952年—1961年称为百沙大队那徐村;1962年—1967年期间分成3、4、5、6队;1968年—1978年联合为百沙大队第2生产队;1979年至今分为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第三人百沙村第20、21村民小组在1952年—1961年称为百沙大队坡哩村;1962年分成20、21两个村民小组;1968年合并为一个联队即百沙7队;1980年至今分为百沙村第20、21两个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在程序方面,被告在处理程序经立案、调查取证、相关部门调处后才作出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故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在主要事实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能证实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至今经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分过;原告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关于重申“琴光”坡地权属归那徐村和不同意二塘乡政府征收甘蔗款的情况》、《关于百沙村坡哩屯第20、21队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及《呈报》、《关于1997年2月21日清90年—95年老帐记录收入册》、《收款收据》、《报告》等材料不能说明争议地由原告连续经营使用和提出过权属异议,因此,原告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第三人自1985年至2010年百色新山铝产业示范区项目征地启动一直在争议地经营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并有《田阳县蔗农档案》、《田阳县蔗农档案调查表》、田阳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2001年种植面积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地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从未对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依法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后,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阳政处(201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第3、4、5、6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凤英审 判 员  黄照将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杭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