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锦江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馨悦,杨志伟,XX,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尹馨悦。法定代理人唐菊方(尹馨悦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秦,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杨志伟。被告XX。被告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山36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唐红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开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1号。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尹馨悦与被告杨志伟、XX、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租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尹馨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馨悦的委托代理人曹平,第三被告瑞逸租赁的委托代理人熊开军,第四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杨志伟、第二被告XX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第一被告杨志伟、第二被告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馨悦诉称:杨志伟无证驾驶XX租用的瑞逸租赁所有的川AJ70**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J70**号汽车投保于人保青羊支公司。请求判令杨志伟、XX、瑞逸租赁、人保青羊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938.38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法定监护人误工费1288元(92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第一被告杨志伟、第二被告XX未作答辩。第三被告瑞逸租赁辩称:XX拥有驾驶证,第三被告将川AJ70**号汽车租给XX使用。在交通事故中,第三被告无过错,第三被告不同意尹馨悦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第四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尹馨悦医疗费4888.78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4160元,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川AJ70**号汽车使用性质是非营业用车,瑞逸租赁却将该车用于营业并出租给XX使用,且交通事故肇事者杨志伟无证驾驶,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义务。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川AJ70**号汽车车主为瑞逸租赁,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保青羊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1年9月25日瑞逸租赁与XX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瑞逸租赁将川AJ70**号汽车租给XX使用,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9月25日16时25分至30日16时25分。2011年9月30日21时20分,杨志伟无证驾驶XX租用的川AJ70**号汽车由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方向沿经天东路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致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东路皇经花园B区门前路段错将车辆“油门”当刹车踩,车辆失控驶上道路左侧人行道与正从经天路方向沿经天东路至三环路方向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行人尹馨悦发生碰撞,造成尹馨悦受伤,尹馨悦当即入住解放军四五二医院。同年10月14日尹馨悦出院,尹馨悦花费了住院费4846.18元、门诊费46.10元。2011年10月1日瑞逸租赁员工李俭向尹馨悦出具担保书,内容有“我担保AJ700G号车驾驶员杨志伟在处理此事故中,随传随到”。2012年3月21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馨悦不负责任。后尹馨悦为赔偿问题与杨志伟、XX、瑞逸租赁、人保青羊支公司发生纠纷,尹馨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尹馨悦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160元。以上事实,有尹馨悦、瑞逸租赁、人保青羊支公司的陈述,有尹馨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担保书,有瑞逸租赁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XX驾驶证、XX服务证、XX党员证,有人保青羊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庭审中,尹馨悦、瑞逸租赁对人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尹馨悦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尹馨悦2011年9月30日住院,10月14日出院,尹馨悦住院天数为1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人保青羊支公司称尹馨悦护理费应为840元(60元/天×14天),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尹馨悦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尹馨悦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尹馨悦主张法定监护人误工费12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馨悦并未伤残,尹馨悦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尹馨悦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892.28元(住院费4846.18元+门诊费46.1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4160元,共计10312.28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川AJ70**号汽车驾驶人杨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J70**号汽车投保于人保青羊支公司,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支付赔偿金840元(即护理费8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支付赔偿金8738.44元[医疗费4892.28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4160元],最终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尹馨悦保险赔偿金9578.44元(840元+8738.44元),杨志伟赔偿尹馨悦医疗费733.84元(医疗费4892.28元×15%)。XX将川AJ70**号汽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杨志伟驾驶,XX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瑞逸租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瑞逸租赁系经营实体,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瑞逸租赁投保川AJ70**号汽车车辆保险时人保青羊支公司应当知道瑞逸租赁会将川AJ70**号汽车用于出租。人保青羊支公司称川AJ70**号汽车使用性质是非营业用车,瑞逸租赁却将该车用于营业并出租给XX使用,且交通事故肇事者杨志伟无证驾驶,人保青羊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馨悦请求判令杨志伟、XX、人保青羊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938.3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尹馨悦请求判令杨志伟、XX、人保青羊支公司支付法定监护人误工费12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尹馨悦请求判令瑞逸租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馨悦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9578.44元。二、杨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馨悦赔偿医疗费733.84元。三、XX对杨志伟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尹馨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