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大专文化,2005年至2011年5月任马鞍山市祥禾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科科长,2011年5月任马鞍山市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当涂粮库副主任,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沈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马鞍山市粮食局成立了“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同年11月改为“马鞍山市粮食公司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项目指挥部”)”,抽调被告人张某为指挥部成员,担任工程管理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工程开工前各项准备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工程的检查验收、参与工程招投标和工程决算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送的现金、购物卡及手机,价值共计5639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收受承接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中水塘清淤和回填土石方工程的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个体户陈某某送的现金38000元:(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汤阳加油站附近,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23000元;(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附近的一品鲜鱼府饭店旁,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5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当涂粮库办公楼楼下,收受承接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中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的安徽徽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傅某某送的现金5000元。3、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收受挂靠在当涂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中围墙工程的个体户苏某某送的现金、购物卡及手机共计价值8400元:(1)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当涂县围屏街道与314省道交叉口附近,收受苏某某送的价值49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当涂粮库围墙工程建设现场,收受苏某某送的购物卡1000元;(3)2012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当涂粮库围墙工程建设现场,收受苏某某送的现金2500元。4、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马鞍山市湖东路三星手机专卖店,收受挂靠在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中食堂工程的个体户徐某某送的价值4999元的三星手机1部。2012年12月29日17时10分至21时45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其他案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张某在作证时如实陈述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日,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23时传唤被告人张某到案,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现金5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马鞍山市粮食局文件、会议纪要、指挥部工程管理组工作职责、土方外运工程协议书、设备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食堂承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汇款申请单、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傅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粮食仓库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工程管理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送的现金、购物卡及手机,价值共计56399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因他案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陈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并能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退清赃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社区影响评估,认为该被告人具备帮教条件,可以运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56399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徐祥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