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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覃×、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覃×,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莫×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覃×被告韦×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袁×原告梁×与被告覃×、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罗×、被告覃×、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覃×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香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认定,被告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误工费971.3元(88.3元/天×11天)、护理费428.30元(10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营养补助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859.60元。由于被告覃×为桂BU1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覃×、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971.3元、护理费428.30元、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859.60元。原告梁×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梁×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告与罗×为夫妻关系。3、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1)被告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覃×为桂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的电动车损坏。4、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1张,证明:(1)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柳州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休息7天。5、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1300元。6、广西×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广西×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300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明罗×从事蔬菜销售。被告覃×辩称,被告覃×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覃×已赔偿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为此被告覃×不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覃×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柳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8张,证明被告覃×向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757.43元。被告韦×辩称,被告韦×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桂B×号五菱牌小客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覃×,为此被告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韦×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1张。经开庭资质,被告覃×、韦×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韦×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被告覃×提供的以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覃×、韦×对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日13时0分,被告覃×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大道往柳州市静兰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亭山香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3月1日、3月2日、3月3月、3月4日、3月8日五次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手挫伤。被告覃×向柳州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五次门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合计2757.43元。柳州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全休7天。2012年3月16日,柳州市鱼峰区×摩托车修理部为原告修理摩托车,原告支出修理费13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覃×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覃×于2011年12月向被告韦×购买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2、吉祥狮牌电动车系原告所有;3、原告在受伤前在广西×物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300元;4、罗×从事蔬菜销售;4、被告韦×于2011年4月15日为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即1300元/月,为此原告误工费应为476.67元(1300元/月÷30天×11天)。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需要陪护人员、加强营养的证明,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修理费损失1300元,并提供摩托车修理部门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左手挫伤,并且伤势较轻,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医疗机构垫付了原告进行五次门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2757.43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7.43元、误工费476.67、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534.1元。由于被告韦×为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57.43元、误工费476.67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534.1元。由于被告覃×已为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757.43元,为此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尚需赔偿给原告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776.67元。原告主张被告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韦×于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覃×,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已将该机动车交付被告覃×管理使用,被告已不能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机动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桂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覃×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直接向原告梁×赔偿医疗费2757.43元、误工费476.67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534.1元,减去被告覃×为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57.43元,实际尚需赔偿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776.67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水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