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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余颖臻、吴霞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余颖臻,吴霞飞,余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李叶军。被告:余颖臻。被告:吴霞飞。被告:余金贵。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颖臻、吴霞飞、余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军、被告余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颖臻、吴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颖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颖臻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3339‰,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余金贵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被告吴霞飞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余颖臻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余颖臻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颖臻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及本金。被告余颖臻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吴霞飞、余金贵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颖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7739.85元(该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吴霞飞、余金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余金贵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为该借款作过担保。被告余金贵未提供证据。被告余颖臻、吴霞飞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金贵对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颖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颖臻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余金贵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吴霞飞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余颖臻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在1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余颖臻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739.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颖臻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吴霞飞、余金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颖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739.85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后续借款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霞飞、余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余颖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霞飞、余金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