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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智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智文在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侨光幼儿园旁将交易价格为200元的0.4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xx,李xx许诺第二天再交付200元毒资,被告人吴智文予以同意。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吴智文与李xx、张xx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李xx处缴获其向被告人吴智文购买的0.48克毒品海洛因。归案后,被告人吴智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xx、李xx证言,被告人吴智文供述,毒品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文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智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智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智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智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