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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会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东。法定代表人万增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会军。委托代理人徐艮书,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会军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益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申请人肖会军及委托代理人徐艮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会军起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养猪场供送玉米,截止到2010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03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0年2月28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103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10390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益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10390元,仅欠原告390元。在原、被告发生买卖玉米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总量为286100斤,折合价款为267109元,被告分数次已经支付原告玉米款266719元,尚欠原告玉米款390元。之所以原告手中持有欠据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款不符,是因为当时有10000元的收据没有及时下账,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多计算了10000元,这些事实从被告的账目、原告的取款条中均可以得到证实。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2月6日,肖会军与益源公司有买卖玉米饲料的业务往来,肖会军累计向益源公司销售玉米286100斤,折合价款267109元。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2月6日,肖会军分数次从益源公司处收取玉米款246719元。2010年2月26日,益源公司会计高海燕在持有肖会军出具的1份10000元收据未记账的情况下,为肖会军出具了欠玉米款30390元的欠据1份。2010年2月28日,益源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肖会军玉米款20000元。2010年4月7日,益源公司将肖会军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记入账目,才发现只欠益源公司玉米款390元。后肖会军向益源公司催要欠款,益源公司将这一情况告知肖会军,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过庭审及庭后双方多次对账,益源公司尚欠肖会军玉米款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益源公司工作人员在持有肖会军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10000元收据未记账的情况下,错误的为肖会军出具了欠玉米款30390元欠据的情节,应当视为重大误解,并非益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客观事实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判决: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肖会军玉米款390元。肖会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养猪场销售玉米,余欠的数额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截止到2010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了账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下30390元玉米款的欠据。201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2万元欠款,下欠上诉人10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账单与向法院提供的明细账单不一致,一审法院将此明细账单作为记账凭证予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财务现金账本,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玉米款的准确数额。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2月5日出具一万元收据,被上诉人会计直到2010年4月7日才发现,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10390元。益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10390元,事实上只欠39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称明细表不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庭后的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明细单是不持异议的。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及上诉人收取的款项、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90元。三、上诉人手中持有的30390元的欠条与事实是不符的,30390元的欠条是因会计的失误没有将上诉人收取10000元的收款凭证下账出具的,之间存在着10000元的失误,在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欠款后,现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390元玉米款。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上诉人肖会军向被上诉人益源公司供应玉米,每供应一次,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相应数量和价格的入库单,之后上诉人以入库单载明的数额向被上诉人索要玉米款,并由上诉人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额给被上诉人书写收条,下欠款项则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每一笔结算完成后,肖会军就把入库单交还给被上诉人。2010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了账目后,被上诉人会计高海燕向上诉人出具了“今欠到肖会军玉米款30390元”的欠据一张,并加盖有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汇款2万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往来的入库单上供货单位处均书写着“伯延”二字,伯延镇向被上诉人供应玉米的农户除上诉人之外还有宋秋科等其他人。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玉米款数额是390元还是1039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常结算方式是每隔一段时间,双方核对账目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持该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下余货款。2010年2月26日,双方再次核对账目,在对下欠款数额计算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30390元的欠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0390元。被上诉人以单方出具的单位内部的财务明细账及入库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对外出示的欠据,上诉人以双方结算的凭据向被上诉人主张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肖会军玉米款390元”为“武安市益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肖会军玉米款10390元”。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尚欠被申请人1039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2月26日30390元欠据是在申请人的会计没有将被申请人肖会军支取的其中2010年2月5日10000元的收条下账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事实上只欠被申请人390元。30390元欠据是由申请人方会计失误造成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肖会军辩称,申请再审人欠被申请人10390元是事实,其申请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会计2010年2月26日打的30390元欠条与2010年2月5日10000元的条是2010年4月份下的帐并不矛盾,所以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益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会军双方曾多次买卖玉米饲料的业务往来,双方的业务结算也从来未出现过差错。至2010年2月26日双方对帐结算后其会计高海燕给被申请人肖会军出具了“今欠到肖会军玉米款30390元”的欠据一张,该欠据的真实性双方并不持异议,所以应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结算的依据。2010年2月28日申请再审人用汇票的方式汇给被申请人肖会军20000元后尚欠1039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益源公司称由于公司会计失误未将2010年2月5日肖会军领取的10000元条计算在30390元内来抗辩不是欠肖会军10390元而是3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2010年2月5日10000元条如何下帐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事务,并不影响益源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的效力。综上,申请再审人益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勋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 强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