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许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由于结婚证丢失,为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于2013年2月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性情粗暴,时常辱骂、殴打原告,且不照顾子女,无奈,为了生存,原告便常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2007年,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后被告的父母以死相威胁,原告遂撤诉。原告撤诉后,没过多长时间,被告仍如从前。此后,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3年2月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5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于2001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淑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