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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帅孟娜与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孟娜,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帅孟娜。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仲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靖,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孟娜与被告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洁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被告成都艾利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孟娜诉称,其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艾洁利公司工作。2012年3月因怀孕感觉身体不适,于2012年3月21日到医院检查有流产迹象,为保住胎儿便提出请假休息,被告艾洁利公司同意其休息,但在其休息的第4日便以其担任公司职位重要性,岗位不得一日无人等理由要求原告帅孟娜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帅孟娜当时怀孕身体不适未答应,被告艾洁利公司便以旷工为由扣除其当月全部工资,并于2012年3月27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8月原告帅孟娜向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仲裁,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帅孟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艾洁利公司向其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2012年3月工资3200元;2、继续购买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按工资的70%支付;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9600元;4、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5、支付怀孕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待遇32000元。被告艾洁利公司辩称,与原告帅孟娜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其怀孕的事实,原告帅孟娜也未告知其怀孕的事实,双方已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员工请假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帅孟娜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且给公司造成了盈亏差异。与原告帅孟娜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也不应向其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其第5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帅孟娜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艾洁利公司工作,试用期1个月,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商品专员,约定工资为2000元。2012年1月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200元,职务仍为商品专员。2012年3月21日原告帅孟娜因感觉身体不适于当日下午口头向被告艾洁利公司人事部负责人高洁请假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尿妊娠试验呈阳性,并做B超检查。原告帅孟娜随即向高洁电话请假。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帅孟娜先兆流产,休息壹周。被告艾洁利公司对原告帅孟娜于2012年3月21日以身体不适请假半天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帅孟娜未告知因怀孕而请假。2012年3月22日之后原告帅孟娜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单,2012年3月23日,被告艾洁利公司认为原告帅孟娜未到公司上班系旷工,随后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帅孟娜发出书面解除合同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2年3月2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艾洁利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内部员工及供应商,已与原告帅孟娜终止劳动合同,并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帅孟娜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发放原告帅孟娜2012年3月工资,原告帅孟娜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休息期满后到公司上班被拒。另查明,原告帅孟娜在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3月1日在被告艾洁利公司处领取办公费用共计2300元,有发票作为报销凭证的为1170元,其余领款1130元无发票证明其用途。原告帅孟娜与被告艾洁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本公司公开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包括考勤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补偿,并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员工手册》第7页规定“2、未假不到事务旷工,……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含三日)或一年中旷工累计七日的,公司将给予降级或除名的处理并有权拒发当月工资。员工连续旷工3日或年累计旷工7天,将被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第7页规定“三、员工假期”第、病假因病治疗或休养者应出具社保机构指定医院或公立二甲以上医院病情证明申请病假,每年累计以30天为限;病假期间发放不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80%计算的病假工资。第d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保健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第8页规定“四、请假管理1、……各项假期必须先填写请假申请但和有关证明材料……2、……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得先行休假,否则以旷工论处。”2012年8月29日,原告帅孟娜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艾洁利公司支付帅孟娜2012年3月份工资2206.89元;2、艾洁利公司为帅孟娜购买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2份全年社会保险及2012年5月至8月停缴社会保险;3、艾洁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00元(因工作期已满1.4年)。2012年11月8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原告帅孟娜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帅孟娜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艾洁利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原告帅孟娜关于购买社保的诉讼请求,原告帅孟娜表示申请社保机关处理。原告帅孟娜每月工资构成是基本薪资、岗位工资、销售提成、月补助、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基本薪资固定为850元/月,2011年3月-2012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0811.37元,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567.61元(30811.37÷12=2567.6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情证明书、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辞退通知、顺风快递通知单、领款单、票据清单说明、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本院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法规给予处于“三期”内女职工的特殊保障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且不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便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存在严重过失,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几种情形。本案中,原告帅孟娜虽有领款1130元无发票证明其用途,但并不属于严重失职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且被告艾洁利公司也未要求原告帅孟娜交出相关票据证明其用途,不属于严重失职的情形。原告帅孟娜经医院检查为“先兆流产”,医院建议休息壹周,此后原告帅孟娜未到被告艾洁利公司处上班,虽未按照相关要求提前办理请假手续,提交书面请假条,但原告帅孟娜怀孕系客观事实,根据医嘱“先兆流产,休息壹周”,原告帅孟娜首先选择电话请假的方式并无不妥,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也系常人的正常选择。被告艾洁利公司虽然否认知晓原告帅孟娜怀孕的事实,但原告帅孟娜确实向被告艾洁利公司人事部负责人高洁电话请假,同时告知被告艾洁利公司请假的事由系怀孕也符合正常逻辑,故被告艾洁利公司辩称在解除与原告帅孟娜劳动合同时不知道其怀孕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法律将女职工“三期”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条件加以特别规定,其目的就是保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原告帅孟娜于2012年3月21日请假,被告艾洁利公司即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旷工三天,公司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被告艾洁利公司以原告帅孟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帅孟娜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洁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帅孟娜2012年3月工资3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鉴于原告帅孟娜不愿意继续回到被告艾洁利公司公司工作,被告艾洁利公司应向原告帅孟娜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原告帅孟娜于2010年12月进入被告艾洁利公司单位工作至2012年3月,工作时间为16个月,2011年3月-2012年2月平均工资为2567.61元。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艾洁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帅孟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月×2567.61元/月×2倍=7702.83元。对原告帅孟娜主张被告艾洁利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其怀孕期间应享有的工资待遇3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艾洁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帅孟娜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帅孟娜,但原告帅孟娜当时未予同意,并且要求回去上班被拒,双方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尚未解除。但原告帅孟娜于2012年8月2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其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艾洁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的事项内容判断,原告帅孟娜已不愿意继续到被告艾洁利公司工作,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9日解除。鉴于原告帅孟娜从壹周休息时间届满后就未在被告艾洁利公司上班,尚不符合享受产假的条件,若要求被告艾洁利公司按照其之前的3200元/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待遇有失公平,根据原告帅孟娜每月薪资的组成情况,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帅孟娜每月基本薪资850元/月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即被告艾洁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帅孟娜2012年4月-2012年8月的工资待遇:850元/月×5月=4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帅孟娜2012年3月工资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2.83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待遇4250元,合计15152.83元;二、驳回帅孟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帅孟娜预付,被告成都艾洁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帅孟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