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柴立芳与被告崔海英、关晓义健康权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立芳,崔海英,关晓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柴立芳,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关凤彩,女,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英,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关晓义,男,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柴立芳与被告崔海英、关晓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柴立芳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用一塑料管排放废水,出口随意放在路上(原告墙外)并流经原告门口,排放的东西均为菜叶、米粒等生活垃圾,致使原告门口污浊不堪、气味难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被告将管口放到排水沟(该排水沟也是原告提供的)里,但被告不予理会。当原告亲自将管头放到排水沟处时,招徕二被告的谩骂。2012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怀疑是原告将排水管堵塞,当原告欲找二被告理论时,刚到二被告家的大门口,被告崔海英手拿铁锹和被告关晓义一起冲了出来,被告崔海英用铁锹柄怼原告,被告关晓义也推搡原告,原告的女儿、丈夫和外孙子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劝解,但被告关晓义却用一段排水管向原告的外孙子打来,原告女儿在护着原告时脸也被被告崔海英挠坏,被告崔海英还用旁边停放在摩托车上的钳子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后原告家人报警,将原告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顶部头皮挫擦伤,胸部及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右侧10、11肋骨骨折,头外伤后反应等,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8.34元,护理费1817.6元,误工费13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71.26元。被告崔海英、关晓义辩称,我们与原告住邻居,门外是公道。我们村老街道都没有排水管道,哪家日常生活有废水都排放到街道上,我们也不例外。我们居住的地理位置是西高东低,原告的门外水泥路是里高外低,而且仅外边有排水沟,我家夏季排点废水并不影响他家人的出行。而且原告从未正面与我们交换过意见,只是暗地里用刀割我家的排水管道,或用卫生纸、布堵塞。2012年7月23日,也是矛盾发展到最高峰时,当天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院内洗衣服,听到狗叫,我一看排水管在动,到门外一看,原来是原告与其女儿关凤彩手持刀正在割我家门口的排水管,我急忙上前阻拦,这时他们借机与我崔海英大吵,边吵边用刀指手画脚,随之又与我动手厮打,在此时关凤彩的儿子关某某和原告丈夫关某甲,同时参与打斗,我为保护我不足两周岁的孩子,被关凤彩採住头发猛打,当我们打斗热闹时,我正在屋里睡觉的丈夫关晓义才赶到现场,我才得救。当时我已被他们打得晕头转向,坐在被他们推倒的摩托车上,再也不能站起来,最后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这场原告寻衅引起的打斗共给我们造成11049.29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必须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立芳与被告崔海英、关晓义夫妇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家在排水口安了一根橡胶管,用于排放污水。为此双方曾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均同意被告排水从路南边排水沟流过,并允许原告家人把管头领到水沟处。2012年7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柴立芳看到被告又在往道上排水,就将被告家橡胶排水管割断。被告发现排水管被割后,又换了条塑料管继续排水。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柴立芳看到被告家仍在排水,就从家拿了一把老式电工刀去割被告家塑料管。被告崔海英发现后,拿了一把铁锹出来阻止原告割塑料管。随后被告关晓义及原告柴立芳女儿关凤彩、丈夫关某甲、外甥关某某均从家里出来,原告及关凤彩与被告崔海英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柴立芳头部被打出血,双方才住手。原告柴立芳当天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挫擦伤;2、胸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4、头外伤后反应;5、肝囊肿;6、胆囊结石;7、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8、左侧第7肋骨骨折,共开支医药费10329.34元。2013年1月10日,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为做法医鉴定,原告开支检查费1469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于证明开支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洒河桥派出所调查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崔海英对原告柴立芳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就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邻里纠纷。原告柴立芳发现被告崔海英排水后,应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主动按村调解意见将排水管头领到排水沟处。原告私自用刀割被告排水管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导致互殴,原告柴立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海英发现原告割排水管后,即与原告互殴,并致原告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关晓义殴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柴立芳年岁已高,要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海英赔偿原告柴立芳医疗费4719.34元(11798.34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20元×8天×40%),护理费112.45元(35.14元×8天×40%),鉴定费84元(210元×40%),照相费20元(50元×40%),交通费240元(600元×40%),合计5239.79元;二、驳回原告柴立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柴立芳承担90元,被告崔海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