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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五的),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24日被本院撤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戊,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己,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外甥崔某甲与崔某乙的儿子崔某丙打架一事,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手持砖块、木棍等工具闯入崔某甲家中,砸毁崔某甲家中洗衣机等财物,损坏价值490元。被告人王某丙手持砖头和木棍将被害人连某某、崔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也分别手持砖块、木棍朝被害人崔某某、连某某的身上乱打。致使被害人崔某某额顶部至左顶部有一7.5cm裂创、出血较多,双侧眼周皮下出血。剃除头发见额顶部至左顶部有一7.5cm创口,创缘前段较整齐,后段不整齐,创口周围可见较大面积皮下血肿,范围达左右顶部,前至额部,以创口(周围)左侧为重,指压有波动感。左侧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并血肿内积气。被害人连某某右顶部有一1.5cmx0.5cm哆开创,呈“星芒”状。右面部分别有3.0cm、1.5cm、1.0cm皮肤擦伤。右手环指、小指分别有小片状皮肤擦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连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崔某某、连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于2013年3月2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连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区区小事,不能冷静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砸坏财物,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过程中手持砖头、木棍将被害人致伤,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