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史平与陆春、陈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平,陆春,陈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史平。委托代理人:姜文胜。被告:陆春。被告:陈鲁。原告史平与被告陆春、陈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陈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平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陆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本案原告史平与本案被告陈鲁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春未及时还款,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将本案原告史平及被告陆春、陈鲁诉至法院。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衢常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陆春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至201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5122.31元,律师费2650元;自2011年3月18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原告史平及被告陈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于2011年6月27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本案原告史平于2011年7月22日代偿了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执行款72568.60元,诉讼费747元,执行费用1583元。现要求:一、被告陆春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74898.60元;二、被告陈鲁在上述金额的二分之一份额内(即36284.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衢常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春对该案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史平及被告陈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息加律师费计67772.31元,诉讼费747元。证据三、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书、权利实现(放弃)声明书、领款凭证、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各一份,证明:1、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史平支付了本金60000元,利息9918.60元,律师费2650元,合计72568.60元。2、史平交纳了诉讼费747元,执行费1583元。3、(2011)衢常商初字第13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该案件的款项已由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领取;4、上述款项系由本案原告史平交纳。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已经为被告陆春代偿了(2011)衢常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计72568.60元,诉讼费、执行费为2330元,合计74898.60元;被告陈鲁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因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陆春于2010年6月22日与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原告史平、被告陈鲁系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春未及时还款,故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将陆春、史平、陈鲁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衢常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陆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史平与被告陈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邮政储蓄银行常山县支行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史平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交纳了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计72568.60元,诉讼费、执行费为2330元,合计74898.60元。现原告史平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史平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要求连带还款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史平起诉向被告陆春追偿代偿以及被告陈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春、陈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偿还原告史平代偿款74898.60元;二、被告陈鲁对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内(即36284.30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