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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委会、贵戚坊村第十一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委会,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第十一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人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滑建军,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第十一居民组。负责人:耿正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苏登龙,该组居民代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贵戚坊村第十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和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十一组居民吕某登记结婚,并在该组分得责任田1.79亩。2001年5月,原告与吕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本人耕种,并享有一切权利尽一切义务。后原告的责任田因征地减少为1.55亩。2003年原告再婚,2007年将户口迁出,但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享有权利,居民组每次分配土地补偿款都有原告的份额。2012年初,居民组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村委会、居民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有地有户的每人分17500元,有户无地、有地无户的每人分8750元。但二被告却以原告离婚为由,拒不分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75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决定的补偿方案的前提是土地被征用,如果本次土地未被征用,则不在分配范围内。原告的土地本次并未被征用,不应分得补偿款。二、原告在2007年已将户口转走,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现在丰喜集团工作,有其他生活保障。因此也不在补偿款分配范围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居民组答辩意见同被告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组有1.55亩承包地。3、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离婚时关于承包地耕种约定情况。4、存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对1.55亩土地享有权利。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关于十一组桃园地款分配方案,用于证明原告符合该方案中分配8750元条件。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分配方案中的条件。被告所举证据为:1、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2006年12月6日,村委会曾就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研究,其中的第四条决定“离婚女性与招亲离异的男性,户口迁出者,承包地未减少者,不予分配”,即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2、贵戚坊村第十一组桃园地征地款分配表(四),用于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董亚梅的补偿款分配情况。3、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现为非农户口。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记录是在笔记本的最后一页,可能是后补的,另外文字内容有“今年征地比较多”,情况与2012年适合,且该记录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土地补偿的应由全体村民会议决定,村委会的决定是无效的。该会议记录是内部的,对外无效力,且与分配方案冲突,也能证明其不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未被征用的不分配补偿款”是假的,其中的吕红江、吕迎霞的土地未被征用,却领取了补偿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论述。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原告与被告居民组吕某登记结婚,并在该组分得1.79亩承包地。2001年5月,原告与吕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本人耕种,各种税费自负。后原告的承包地因征地减少为1.55亩。原告于2003年再婚,2007年将其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且从1998年开始一直在丰喜公司工作。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原告享有权利,2012年之前居民组每次分配土地补偿款都有原告的份额。2012年初,被告居民组桃园地被征用,同年5月13日,被告村委会、居民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全体居民中有户有地按每人17500元分分配,新生儿女按每人17500元分配,凡有地无户(即出嫁、转出、死亡)每人按8750元分配,凡有户无地(即婚娶转入)每人按8750元分配。对此原告认为,自己符合方案中有地无户的情况,应分得补偿款875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已不属于被告居民组成员,且此次并未征用原告的承包地,故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符合2012年5月13日分配方案中8750元补偿款的应分条件。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和取得,我国法律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从相关的学理解释和地方性司法解释及意见看,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二是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她)就是拥有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也不能出现某一人已经得到了国家给其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情况。本案中,原告虽然至今仍对承包地享有权利,且其也符合分配方案中户口转出的情况,但其早在1998年已在丰喜公司工作,2003年再婚后于2007年将户口转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从而给其提供最基本生活保障的已经不再是农村土地,而是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故其不应再认定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获得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涛审 判 员  王谷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