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吴某某因采购钢材生意需要,向其借款9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2.5%,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该款,本清息止。现该还款日期已过,经其多次催要,吴某某仍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8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10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户籍查询单,证明其与吴某某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约定利息是每月2.5%,已过还款期;证据3: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背景,是由于吴某某进行钢材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其借贷还款。吴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朱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吴某某因采购钢材生意需要,向朱某借款9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2.5%,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该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某多次催款,吴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朱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吴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按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率应确定为月利率,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2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戚仁元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