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大东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东,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大东。委托代理人王录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刘大东诉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晟翔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4月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东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鹏洁木料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原告向被告下属的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称“荣新成都分公司”)供应钢材、木工板、龙骨等各种建材,价值119612.96元,并由荣新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印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荣新成都分公司及被告荣新公司至今未支付。在原告多次找到荣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追讨该笔货款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荣新发函催讨,希望被告荣新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虽荣新成都分公司已注销,但因荣新成都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荣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12.9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3年4月24日,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放弃其上述利息主张。鉴于对于原告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荣新公司辩称,一、荣新成都分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已消逝。二、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收条就说明被告欠付货款;三、被告荣新公司不清楚原告刘大东与鹏洁公司有何关系;四、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大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大东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复印件)、《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荣新成都分公司系经被告荣新公司同意,合法设立的公司。3、《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19612.96元。4、证人马仕兵的当庭证言。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刘大东系成都市鹏洁木材商店的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6、2012年2月20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2月20日,成都市鹏洁木材商店注销,在之前处于营业状态。7、2013年4月11日、4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白马寺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查询其与荣新成都分公司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9、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荣新公司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重新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拒绝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已确认真实性、合法行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于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刘大东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原告刘大东系“成都市金牛区鹏洁木材商店”的经营者,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建辅建材批发零售。2007年5月28日,被告荣新公司申请设立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余锦源,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于《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载明,该分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零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刘大东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该分公司供应装饰建材,双方采取滚动方式发货、付款;并无证据表明双方进行过结算。2011年,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该分公司已收到鹏洁交来三张发票(08050415、08050412、00077737),金额为119612.96元;并载明“款未付”,于尾部该分公司签章,并有该分公司财务人员“梁敏”签字。2011年11月17日,被告荣新公司以“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为由申请注销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装饰工程分公司,于《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载明该分公司已注销。2012年2月20日,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成都市金牛区鹏洁木材商店经该局准予注销登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审核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故应以双方交易行为作为探究双方真实意思之基础。于本案中,从证人马仕兵证言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发票张数、编号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与被告下属之荣新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以单次交易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以一定期间内的连贯交易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此种以连续交易、不定期结算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间的依据。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达成过关于上述买卖间的结算,故属不能确定债务人履行最终清结付款义务的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联系被告并催要货款之事实,且被告对原告该陈述内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事实不予采信。于此,则原告于起诉时尚未要求被告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荣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问题。对于原告刘大东是否得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涉争鹏洁木材商店系原告刘大东个人经营之个体工商户之字号,故原告得以个人名义于本案中主张权利。同时,依原告提交之《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等证据材料来看,荣新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设立之下属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元,并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荣新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依法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分公司已由被告申请注销,故作为被告设立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之法律责任依法均应由被告荣新公司承担。三、关于涉争货款的问题。于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否认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其并未受到该证据载明的三张发票,亦不能确认金额,鉴于此,本院限定被告于休庭后3日内向本庭提交证明荣新分公司下属人员信息材料及相应财务往来材料等经营资料,但被告截至第二次开庭时仍拒绝提交,对于其拒绝提交之理由,则解释为“管理不善,资料都不在了”。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并非正当、适法之理由,显属有证据拒绝提交之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条》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述主张该收条出具时间、发送货物事实以及其发生期间等陈述内容,依法推定成立。对于该《收条》,应属债权确认凭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书、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9612.96元之涉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货款给付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有关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鉴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发生于送货后之2011年,故原告于本案中的主张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对原告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612.96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刘大东支付货款119612.96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46由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向原告进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晟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