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鹉、王春朝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鹉,王春朝,王某,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鹉。199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春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剑哲。被告人王某。2004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08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鹉、王春朝、王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鹉多次从舟山市定海区购得毒品冰毒后,在舟山市定海区、岱山县衢山镇等地直接贩卖,或由被告人王春朝为其居间介绍,或由罗某(另案处理)等人代送的方式向岱山籍吸毒人员郑某、齐某、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10.327克,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陈鹉直接贩卖冰毒2.4克,得款1500元(包括贩卖给王某冰毒2克,得款1000元;贩卖给郑某冰毒0.4克,得款500元);通过他人居间介绍或代送等方式贩卖冰毒3.4克,得款4500元(包括通过罗某代送的方式贩卖给徐某冰毒0.4克;通过被告人冯某代购的方式先后2次贩卖给周某甲冰毒共计0.4克,得款600元;通过田某先后2次贩卖给陈旭冰毒共计0.4克,得款600元;通过被告人王春朝的居间介绍先后10余次贩卖给齐某等人冰毒共计2.2克,得款3300余元);以及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鹉处扣押的冰毒4.527克。被告人王春朝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冰毒共计2.6克,得款300元(包括为陈鹉居间介绍贩卖冰毒10余次,共计2.2克;帮助王某代送冰毒0.2克;直接向郑某和周某甲贩卖冰毒0.2克,得款300元)。被告人王某通过王春朝向齐某贩卖冰毒0.2克,得款300元。被告人冯某为吸毒人员代购冰毒0.4克,并从中牟利。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鹉、王春朝、王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春朝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鹉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贩卖给王某的2克冰毒是其介绍王某向他人购买的,且其没有从中获利;2、其没有通过以罗某代送的方式贩卖给徐某冰毒,但其给过罗某0.4克冰毒,罗某没给过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3、其没有通过田某贩卖给陈旭0.4克冰毒;4、被扣押的4.527克冰毒是其用于自吸的,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中。被告人王春朝辩解,其为陈鹉居间介绍贩卖给冯某和齐某等人冰毒只有3000元;其也没有贩卖给郑某和周某甲0.2克冰毒,是帮别人送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春朝一直没有供述其将毒品贩卖给郑某和周某甲,且证人郑某和周某甲的证言互有出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春朝从中获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朝直接贩卖给郑某和周某甲0.2克冰毒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春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春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底,被告人陈鹉在舟山市定海区东门车站附近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毒品冰毒0.9克,得款1000元。后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王春朝代送的方式,在衢山镇豪士登大酒店楼下的一家超市附近贩卖给齐某毒品冰毒0.2克,得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某日下午,其在豪士登大酒店楼下超市向王春朝购买300元冰毒,其发现数量不足就问王春朝,王春朝告诉其冰毒是王某的,后来晚上王春朝又拿了点冰毒补偿其,那次其买了0.2克至0.3克左右的冰毒。2、被告人王春朝的供述证实,王某到定海向陈鹉买了1000元重约2克左右的冰毒,买来后其和王某共同吸食了部分,还有一部分被王某卖掉了,其帮助王某送过300元冰毒给齐某。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某日,其在定海东门车站直接向陈鹉买来2袋毒品冰毒共重0.9克左右,付款1000元,买来后其和王春朝共同吸食了部分。4、被告人陈鹉的供述在案,所供与被告人王春朝供述部分相印证。关于被告人陈鹉提出其是介绍王某向他人购买冰毒的辩解,与被告人王某、王春朝的供述不符,且鉴于被告人陈鹉在全案中的犯罪手段都是自己直接贩卖或通过他人贩卖毒品,并无自己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二、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鹉通过罗某代送毒品冰毒的方式,在岱山县衢山镇新时代网吧门口贩卖给徐某毒品冰毒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某日,其打电话给陈鹉要求购买500元冰毒,并讲好钱以后再付,后来陈鹉就让罗某在新时代网吧门口交给其大约0.4克冰毒,但钱其一直未付。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一天,其帮陈鹉将一包重约0.2克至0.3克毒品送给徐某,交毒品的地点在时代网吧门口。3、被告人陈鹉的供述证实,罗某替徐某向其购买0.3克冰毒。关于被告人陈鹉提出其没有通过以罗某代送的方式贩卖给徐某冰毒,但其给过罗某0.3克冰毒,罗某没给过钱,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鹉通过以罗某代送的方式贩卖给徐某冰毒的事实,有证人罗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被告人陈鹉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有相关供述,依法可以认定,至于徐某是否支付购毒款不影响被告人陈鹉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本次贩卖毒品数量,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为0.3克。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三、2012年6月或7月期间,被告人陈鹉在岱山县衢山镇贩卖给郑某毒品冰毒0.4克,得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田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鹉通过被告人冯某代购的方式先后2次贩卖给周某甲毒品冰毒共计0.4克,得款600元。后被告人冯某在岱山县衢山镇花园宾馆210房间内同周某甲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鹉、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鹉在被告人王春朝的居间介绍下,先后10余次贩卖给被告人冯某和齐某等人毒品冰毒共计2克,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10余次通过王春朝向陈鹉代购冰毒2至3克。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有一次通过王春朝购买冰毒300元。3、被告人陈鹉的供述证实,其许诺给予王春朝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后王春朝先后10多次帮其代送过毒品冰毒,数量共有2克左右。4、被告人王春朝的供述证实,陈鹉答应给其免费吸食冰毒的好处,后其帮助陈鹉10多次向冯某、齐某、“阿凯”、“阿辉”代送毒品冰毒,数量共有2至3克,共收毒资3000元至4000元。关于被告人王春朝提出其为陈鹉居间介绍贩卖给冯某和齐某等人冰毒只有3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六、2012年9月10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岱山县衢山镇一智网吧内查获被告人陈鹉持有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4.527克,后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被查获的4.527克毒品冰毒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与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鹉提出的被扣押的4.527克冰毒是其用于自吸的,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中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鹉系贩毒人员,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用于贩卖,但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鹉多次从舟山市定海区购得毒品冰毒后,在舟山市定海区、岱山县衢山镇等地直接贩卖,或由被告人王春朝为其居间介绍,或由罗某(另案处理)等人代送等方式向岱山籍吸毒人员郑某、齐某、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8.527克,得款5100元。被告人王春朝伙同被告人陈鹉和王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克。被告人王某通过王春朝向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得款300元。被告人冯某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冰毒0.4克,并从中牟利。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1、证人阮某、周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陈鹉在岱山县衢山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鹉、王春朝、王某、冯某的身份情况。3、前科劣迹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鹉于2012年7月期间通过田某先后2次向陈旭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4克并得款6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帮助陈鹉代送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陈鹉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朝于2012年7月某日在岱山县衢山镇花园宾馆一楼贩卖给郑某和周某甲毒品冰毒0.2克并得款300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春朝在庭审中的辩解均说明毒品来源于“张恩”,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王春朝系帮助郑某和周某甲代购毒品,无证据证明王春朝本次代购毒品有获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王春朝贩卖给郑某和周某甲毒品冰毒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春朝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鹉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8.527克;被告人王春朝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多人多次居间介绍或代送毒品,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克;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代送的方式贩卖毒品冰毒0.2克;被告人冯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0.4克并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鹉、王春朝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朝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春朝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春朝、王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鹉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六、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的毒品冰毒4.5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陈义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