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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均,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夏福均。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文明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炳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轼,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启乾。原告夏福均诉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建筑公司)、刘启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梅芳、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轼、被告刘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均诉称: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已被吊销)在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承建期间,因工程资金短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启乾向原告借款148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融资建设。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刘启乾在2008年8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0年9月10日为还款日期。还款期间届满之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并未按时归还,由平安建筑公司与刘启乾于2011年12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延迟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并且约定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8万元,并自2010年9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25万元左右)。被告平安建筑公司辩称:1.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债权债务由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平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刘启乾答辩:1.借款时其是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国投公司的黎明三期A组团工程施工。该工程是BT项目,需要垫资,向夏福均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由于国投公司没有支付进度款,累计利息就有148万元。后来,国投公司拨了部分款,其准备偿还夏福均时,因其当时又是重庆渝永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资金原因,渝永公司要求暂时不还夏福均,渝永公司的老总还专门给夏福均的爱人打电话说明。工程完毕后,拖了两年才工程结算,因工程亏损,借款也一直未还。2.借款不应由其负责,应由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因承建的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工程资金短缺,向夏福均借款148万元,并于2008年8月10日,以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为借款单位和刘启乾为借款人向夏福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借到夏福均现金1480000元……此借款起始日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在借款到期日仍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夏福均有权处置借款单位和借款人所有资产,有权将借款单位和借款人一并起诉到人民法院,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款单位或借款人负责。”2010年12月23日,刘启乾在该借条上签署:“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的工程款到了以后,首先支付给夏福均的借款。另外,若红河枫景的工程款到了除用于直接支付给项目上的欠款外,也可优先支付给夏福均作为支付还借款。”2011年12月23日,刘启乾在借条上再次签署:“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该款,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支付资金利息”,同时加盖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该笔借款,至起诉时仍未归还。另查明,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已被吊销,借款时刘启乾系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借条、负责人登记表、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公司的详细信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平安建筑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刘启乾也辩称借款本金系10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不仅是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也系夏福均已支付借款的证明,同时,刘启乾在借条上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2月23日的签字,对夏福均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起到证明强化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本院对夏福均主张借款本金系14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所借款虽系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用于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工程建设,但作为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的刘启乾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夏福均约定“在借款到期日仍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夏福均有权处置借款单位和借款人所有资产,有权将借款单位和借款人一并起诉到人民法院,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借款单位或借款人负责”,该约定表明刘启乾自愿对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刘启乾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平安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安建筑公司应对平安建筑第八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平安建筑公司辩称应由平安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按内部承包协议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平安建筑公司和刘启乾未履行还款义务,夏福均依约定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福均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