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4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平诉被告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135号原告王保平。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靳丰雷。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原告王保平诉被告靳丰雷、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平及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靳丰雷和鑫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平、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平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王保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靳丰雷驾驶的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丰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000元。被告靳丰雷辩称,我是雇佣司机,是从事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鑫丰公司承担。被告鑫丰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王保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靳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王保平的伤情,验伤费用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用200元;3、武安仁慈医院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抢救费用1240.3元;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两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保平的伤情,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5557.47元;5、王保平驾驶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王保平是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保平受伤后,由其妻子在医院护理,妻子是农民。被告靳丰雷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出示了自己的驾驶证,证明自己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出示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1号、6号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及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2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做出的检验结论,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情结论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写的是烧伤科,交通事故应住外科,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庭审后,原告王保平对医疗费收据中的科室进行了补正,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王保平抢救治疗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无异议,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医嘱记录单实际住院是8月14日,结算是17日,应以实际天数计算住院时间,根据诊断和病历原告患有高血压,治疗该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该扣除,还有肝炎的检测和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只负责医保用药的赔偿,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保平提交的5号证据材料,被告靳丰雷、鑫丰公司、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有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保平是驾驶大货车的司机,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主张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靳丰雷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保平、被告鑫丰公司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保平、被告靳丰雷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保平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张凯),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公里加59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丰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平、被告靳丰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20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保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丰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平先被送到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40.3元,后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2年6月8日至8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35557.4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半年内加强营养。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裂创;5、右小腿皮肤裂创;6、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王保平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王保平受伤时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王保平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淑兰护理,周淑兰系农民。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郭振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郭振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保平是郭振强雇佣的司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鑫丰公司,被告靳丰雷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保平受伤,被告靳丰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靳丰雷是鑫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靳丰雷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因被告鑫丰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保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王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67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王保平未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581.7元(108.31元/天×7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59.8元(35.14元/天×7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1389.2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郭振强的车辆受损,郭振强与原告王保平均属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郭振强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郭振强的相关损失为106600元,与原告王保平的损失合计为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77.22%(122000元÷157989.27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39682.79元(51389.27元×77.22%)。原告王保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706.48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11906.48元,应由被告鑫丰公司按被告靳丰雷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3571.9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靳丰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丰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鑫丰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丰公司虽提交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因保险单特别约定赔偿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应按合同关系另行处理。原告王保平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682.79元;二、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71.94元;三、驳回原告王保平对被告靳丰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广平县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55元,原告王保平承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