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某、王某,农民。2007年11月28日因犯���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村,盗窃傅某家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被告人许某骑电动车离开时被人发现,许某将电动车藏匿后逃窜。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14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宋某的证言,案件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宁梁山价鉴字(2012)1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依法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