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敏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30岁。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4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长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本市黄家圩XX号X单元X室的租住地容留吴XX、严XX、孙XX吸食冰毒。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XX吸食冰毒。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吴XX、黄XX、芦XX吸食冰毒。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孙XX、芦XX、黄XX、孟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00元用于财产刑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多人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朱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嵩记 录 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