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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苗同祥与王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同祥,王继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号原告苗同祥。被告王继秋。原告苗同祥为与被告王继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同祥诉称,被告是包工程的,2009年原告给被告运砂石,共计货款3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于2011年1月又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5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3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33000元。被告王继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201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38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3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同祥货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端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