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与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兵。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兵、被告川塔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加工制作电视塔楼材料款等共计305257.38元达成尾款确认。被告以工程暂停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5257.38元,支付从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欠款利息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川塔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及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三方协议约定,其中4万元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应从原、被告确认的尾款中扣除,本金应当是265257.38元。2、利息是2005年开始计算有误,从2005年到2011年双方确认利息是5万元。之后的利息只能从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今,计两年。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川塔公司签订《四川广播电视塔工程上、下塔楼钢结构制作合同尾款确认》,被告川塔公司欠原告钢结构制作合同尾款305257.3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无款给付。2009年3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被告确认欠被告合同尾款305257.38元;2.欠款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年利率5.40%,按5%计算每年15262元,截止2009年3月9日欠款时间累计近4年,双方协商自2005年6月1日起至签订本协议时间止,按5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另查明,2005年3月4日,由于原告在履行钢结构制作合同中,迟延交货给案外人四川华西集团总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塔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造成损失,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象征性补偿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误工费4万元,由被告从原告决算尾款中扣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在审理中,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收取的4万元,只主张收取材料款265257.38元,且只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身份证;《关于四川广播电视塔下塔楼钢结构制作合同尾款问题的协议》、《四川广播电视塔工程上、下塔楼钢结构制作合同尾款确认》、《协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四川广播电视塔工程上、下塔楼钢结构制作尾款协议后,被告就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扣除应由华西集团川塔项目部收取的4万元后,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65257.38元,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5万元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57.38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