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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覃某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覃某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1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覃某华。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覃某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院审判员韦华娟、人民陪审员李燕、李素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19时23分,被告覃某华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速腾牌桂CNN3**号小型轿车,由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25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驶过左侧公路与黄东清驾驶的(搭载罗定英)桂C71E**号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黄东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死亡、罗定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覃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英无责任。覃某华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东清的家属黄超文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覃某华及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金额共计110000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对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是不予赔偿的,致害人应当是交通事故的最终承担者。故原告在支付了受害人家属黄超文110000元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覃某华进行追偿全部的赔偿金额。被告覃某华醉酒驾驶桂CNN3**号小轿车上路行驶,是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的,由此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理赔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东清死亡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黄东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覃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覃某华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5、法院判决书,法院判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6、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已经履行法院判决书规定的义务。7、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覃某华桂CNN3**的车辆信息。被告覃某华辩称:一、交强险对交通事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对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无条件的赔偿责任,这是法定的,是不附有其他条件的。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黄东清、罗定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桂CNN3**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定责任,也是交强险本身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代被告代垫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向被告追偿。二、黄东清也负有事故责任。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黄东清、罗定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清付次要责任。被告酒驾并不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全部追偿是不符合事实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0日19时23分,被告覃某华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一辆速腾牌桂CNN3**号小型骄车,由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5公里加25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左侧公路与黄东清驾驶并搭载罗定英的桂C71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东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定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黄东清系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东清的父亲黄超文、儿子黄徐金与被告覃某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协议先后支付给黄超文、黄徐金因黄东清死亡的丧葬费16000元(此款已用于受害人黄东清的抢救费、遗体处理等各种费用花去10256.80元)并赔偿了80000元。被告覃某华驾驶的桂CNN3**号速腾牌小型骄车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永诚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另查明,受害人黄东清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受害人黄东清与徐家丽于2007年3月27日离婚,婚生儿子黄徐金跟随徐家丽生活。黄东清的亲属黄超文、黄徐金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超文、黄徐金因黄东清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诚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至本院,此款黄超文、黄徐金已经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上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覃某华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且本案原告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黄超文、黄徐金因黄东清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已赔偿的款项。被告覃某华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华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原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覃某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汇至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帐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