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邓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邓毅,张红新,王建军,张四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苏晓。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刘晋辉。被告: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新。被告:邓毅。被告:张红新。被告:王建军。被告:张四新。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为与被告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邓毅、张红新、王建军、张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驰公司、邓毅、张红新、王建军、张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迅驰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采购相关产品;被告迅驰公司可以在原告联强公司授予的最高限额700000元之内以赊销方式向原告联强公司订购所需货物,但被告迅驰公司必须在签收确认交付货物后21天内,将所收到货物的价款如数支付给原告联强公司;如迟延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同意由原告联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迅驰公司败诉须支付原告联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邓毅、张红新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迅驰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所负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建军、张四新向原告联强公司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联强公司,就《销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项下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900000元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之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以及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同年5月29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张四新到衢州房管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迅驰公司陆续向原告联强公司采购各类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8635元,原告联强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迅驰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迅驰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但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迅驰公司未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分文货款。故原告联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8635元;2、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125.39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分别从2012年7月6日、7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后续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7548元;4、被告邓毅、张红新、王建军、张四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联强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被告邓毅、张红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迅驰公司不履行以上债务的,原告联强公司有权在人民币900000元额度内就拍卖、变卖被告王建军、张四新共同共有的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2、《授信协议》。3、《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户签收单》;被告迅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迅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据1-4证明:(1)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迅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有关被告迅驰公司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3)原告联强公司依约向被告迅驰公司交付了价值728635元的货物;(4)被告迅驰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9月3日尚欠原告联强公司货款728635元。5、被告邓毅、张红新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6、被告王建军、张四新与原告联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7、衢房他证柯城区字第20120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5-7证明:(1)被告邓毅、张红新为担保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履行合同债务,向原告联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王建军、张四新为担保被告迅驰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联强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8、《律师服务委托合同书》。9、律师费发票。证据8、9证明:原告联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548元。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联强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联强公司(甲方)与被告迅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CR1212HZ0121X)一份,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如迟延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联强公司(甲方)与被告迅驰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CR1212HZ0121X)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0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21天的信用额度;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等。被告邓毅、张红新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CR1212HZ0121X)一份,同意为被告迅驰公司与原告联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212HZ0121X《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壹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联强公司所负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建军、张四新与原告联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原告联强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迅驰公司(被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CR1212HZ0121X《销售框架协议》的从合同;被告王建军、张四新为该《销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项下货款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900000元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之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以及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抵押物为被告王建军、张四新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房屋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张四新在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衢房他证柯城区字第201209**号)。2012年6月15日、6月25日,原告联强公司先后向被告迅驰公司提供了512MB独立显卡、6in1读卡器、HP有线键鼠等产品价值为459235元、269400元,合计人民币728635元。2012年9月3日,被告迅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9月3日尚欠原告联强公司货款人民币7286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2488元,并承诺至2012年9月28日还清所欠款项等。届时,被告迅驰公司分文未付,原告联强公司遂诉至本院。原告联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548元。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与被告迅驰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迅驰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约付清货款。现被告迅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联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迅驰公司应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向原告联强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迅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70125.39元(以所欠货款金额459235元、269400元分别自2012年7月6日、7月16日起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后续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被告邓毅、张红新为被告迅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迅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军、张四新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房屋为被告迅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合法登记,故原告联强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72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125.39元(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后续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邓毅、张红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人民币900000元额度内就拍卖、变卖王建军、张四新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131、133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3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合计人民币16783元,由龙游县迅驰电脑有限公司、邓毅、张红新、王建军、张四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素哲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第一笔:货款金额459235元,收货日期2012年6月15日,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逾期天数为124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为45556.11元;第二笔:269400元,收货日期2012年6月25日,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逾期天数为114天,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为24569.28元;合计:70125.3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