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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季建丰、季建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季建丰,季建艳,陈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57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陈乐建。被告季建丰。被告季建艳。被告陈婵。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季建丰、季建艳、陈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季建丰、季建艳下落不明,遂于2013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根据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陈婵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XX房地产(产权证号:XX号)和登记于被告季建艳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XX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丰、季建艳、陈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季建丰因购车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订立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0736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工行)提供信用卡分期偿还透支额度10759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1361.52元,共分36期偿付。同日,原告向艮山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季建丰与艮山工行订立的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0736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季建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季建丰不履行合同义务,艮山工行有权直接扣划原告存放于艮山工行的保证金,以偿还被告季建丰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季建丰、季建艳、陈婵订立了合同编号为LXG1103706号《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季建丰与艮山工行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艮山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季建艳、陈婵为被告季建丰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本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被告季建丰将债务履行完毕止。2、如被告季建丰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而由原告代为偿付的,因此发生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季建丰予以赔偿。3、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代偿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季建丰牡丹信用卡透支。由于被告季建丰未按约偿付分期付款的透支款项,艮山工行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2月25日在原告账户中扣划247689.71元和172138.38元,共计419828.09元(后续被扣款项保留诉权,另诉)。被告季建丰未归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被告季建艳、陈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建丰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419828.09元及利息(其中:247689.71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另172138.38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季建艳、陈婵对被告季建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07369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合同编号为LXG1103706号《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季建丰与艮山工行订立合同、原告向艮山工行提供担保及原、被告订立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3,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及银行扣划凭证,以证明艮山工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的事实。被告季建丰、季建艳、陈婵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建丰、季建艳、陈婵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车借款担保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季建艳、陈婵为被告季建丰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所订立的合同为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应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为被告季建丰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了垫付款后,被告季建丰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据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季建艳、陈婵亦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而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并且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扣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均为年利率5.6%,其2倍为年利率1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9828.09元及利息(其中:247689.71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另172138.38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均年利率11.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季建艳、陈婵对被告季建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建艳、陈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建丰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季建丰负担9700元,被告季建艳、陈婵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建丰、季建艳共同负担(其中: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9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