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永凤、施增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凤,施增芳,章美丽,冯妍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晓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增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妍。上诉人曹永凤为与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冯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金兰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洪、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6日,原审原告曹永凤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称,原审被告施增芳、章美丽对兰溪市云山街道迎春巷48号房屋(争议房产)并未取得物权,也未实际占有,兰溪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争议房产的交易申请虽已出具受理单,但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争议房产的产权仍登记在原审被告冯妍的名下,并未发生变更,因此该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仍应属冯妍所有。施增芳、章美丽与冯妍之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综上,曹永凤请求法院对位于兰溪市迎春巷48号的房屋进行执行。施增芳、章美丽辩称,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查封的登记在冯妍名下的位于兰溪市迎春巷48号的营业房在查封前已由冯妍转让给施增芳、章美丽,施增芳、章美丽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向兰溪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该部门也已出具受理单,通知施增芳、章美丽在2011年6月2日领取房产权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房产已属施增芳、章美丽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曹永凤的诉讼请求。冯妍未作出答辩。兰溪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5月22日冯妍与施增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冯妍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迎春巷48号的营业房即本案争议房产转让给施增芳,总房价为80.8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底(该房屋在转让前已由冯妍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届满期限为2013年12月底)。次日施增芳支付给冯妍购房款50万元。同年5月24日施增芳、章美丽与冯妍一起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办齐相关过户资料并交纳了契税的情况下,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予以了受理并出具了受理单,告知施增芳在2011年6月2日领取房产权证。施增芳在拿到受理单的当天即将剩余房款30.8万元支付给了冯妍。同年5月26日曹永凤以冯妍为被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1)金兰商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并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查封。次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以函的形式告知冯妍,因本案争议房产在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被法院查封,故暂缓办理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同年5月30日施增芳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施增芳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但本案争议房产的过户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查封时争议房产尚登记在冯妍名下,故该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并于2011年6月20日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施增芳其异议不成立。2011年10月8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兰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令冯妍归还曹永凤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冯妍逾期未履行,曹永凤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施增芳、章美丽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2)金兰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兰溪市迎春巷48号的房屋的执行。2012年6月6日曹永凤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位于兰溪市迎春巷48号的房屋进行执行。兰溪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施增芳与冯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有效,曹永凤关于施增芳、章美丽与冯妍之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伪造证据,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施增芳、章美丽在法院查封争议房产前已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同时也已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过户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已受理并处于办理状态中,虽最终未完成过户登记,但施增芳、章美丽对此没有过错,而且施增芳、章美丽与冯妍对房产交易所要进行的行为都已各自完成,买卖合同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因这一时间是房屋租赁到期日,从付清房款,该房屋的管理权已归施增芳、章美丽,从法律层面上讲,施增芳、章美丽已占有了该房屋。故施增芳、章美丽与冯妍之间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物权变动虽未成就,而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属法院不得查封情形,曹永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曹永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永凤负担。一审宣判后,曹永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在原审法院查封争议房产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错误。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没有提供任何打款依据证明支付购房款80.8万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将第二期房款30.8万元打入中介公司账户。两份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已占有争议房屋错误。依《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争议房产交付时间在2013年12月底,且根据租房合同,该房产一直由吴炳伟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产。三、房屋买卖协议无中介方签字或盖章,协议未生效。四、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转让房屋,其目的是为了妨碍法院执行。另根据被上诉人冯妍与被上诉人施增芳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11条条款,甲方交付房屋前必须结清水、电、物业、有线电视、卫生等费用,并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以及第4条该房2013年12月底由甲方交付乙方使用,可以明确,本案的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并未实际占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辩称,1、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与被上诉人冯妍签订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时,涉案房产有抵押贷款50万元。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支付50万元才赎出房产证、土地证。第二期购房款30.8万元是凭转让受理单交付的,当时是在圆梦房产中介工作人员见证下交付给冯妍,并由冯妍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没有证据能推翻冯妍亲自出具的收条。2、买卖不破租赁。在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付清全部购房款情况下,该房屋占有、收益、管理、处分权已经归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所有。3、上诉人曹永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曹永凤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曹永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妍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与被上诉人冯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双方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缴纳了相关过户费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过户登记申请后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致涉案房产的转让未发生效力。对未能完成过户,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没有过错。另因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协议时租赁期尚未届满,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租赁期满日,因此,至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交清房款,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起,可认定涉案房屋的管理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管理,且对涉案房屋未能完成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涉案房产。上诉人曹永凤称被上诉人施增芳、章美丽与被上诉人冯妍间的买卖协议虚假、房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事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永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冯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曹永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