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光东与张以友、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东,张以友,张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沈光东,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友,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大伟,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沈光东诉被告张以友、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友、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东诉称:原告在合肥十里庙菜市场经营水产生意,两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合肥市××号的田园山庄酒店。自2011年起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产,截止2012年5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累计481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8180元整;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以友、张大伟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9日,被告张大伟、张以友各给原告沈光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和谐地.田园山庄欠杂鱼(十里店渔档沈光东)人民币共计叁万柒仟元整”和:“田园山庄欠条今欠到沈光东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元”。因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被告张大伟、张以友系父子关系,合肥市蜀山区田园山庄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张大伟,2012年7月30日,该酒店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基本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大伟、张以友出具的欠条两张,能够确认合肥市蜀山区田园山庄酒店欠原告货款48180元的事实,因合肥市蜀山区田园山庄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张大伟,且该酒店已于2012年7月30日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被告张大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以友、张大伟共同经营合肥市蜀山区田园山庄酒店,要求张以友、张大伟共同支付货款,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张以友所写欠条系代表合肥市蜀山区田园山庄酒店的欠款行为,应由该酒店业主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以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光东货款人民币48180元;二、驳回原告沈光东对被告张以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以友、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