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黄晓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黄晓千,李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刘华锋。委托代理人:胡渊若。被申请人:黄晓千。被申请人:李志学。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嘉支行)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廖鸿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称:被申请人黄晓千、李志学因购材料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1年0001184),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西街34号镇联建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0879,土地使用权证号:01-01386)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在1522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1年11月29日、12月1日,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265**号,永他项(2011)第2531号)。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01203000342011经营贷0001488),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担保适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1年0001184),贷款放入戚晓珍账户。2011年12月1日,申请人按约发放10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日,从2012年8月2日开始仅支付利息80.58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届满,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晓千、李志学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西街34号镇联建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0879,土地使用权证号:01-01386)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黄晓千、李志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与被申请人黄晓千、李志学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永嘉支行2011年0001184)、《个人借款合同》(编号b:01203000342011经营贷0001488)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已按约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申请人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晓千、李志学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西街34号镇联建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0879,土地使用权证号:01-01386)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赛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