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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鸣诉被告张继军、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鸣,张继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任鸣,男,汉族,1995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军,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冯雪松,该公司职工。原告任鸣诉被告张继军、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继军、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晚9时许,张继军酒后驾驶豫S708**号轿车在一高门前路段将任鸣撞伤,张继军负全责,任鸣无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9.12元(包括1.医疗费4677.72元;2.护理费851.42元(23650元/年÷250天×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元(9天×30元/天=270元,9天×20元/天=1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继军辩称,当时我没有酒后驾车。我车辆投有保险。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未成残疾,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1时许,张继军驾驶S70818号轿车沿光山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高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任鸣撞倒,造成任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鸣无责任。原告任鸣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花住院费3885.58元,检查费787.14元(240元+382.14元+165元)。诊断为:①头皮挫裂伤;②面部软组织损失。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不适随诊。另查明:豫S708**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有关商业险。被告张继军称,出事故后交光山县交警队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方均不存在故意,又未构成残疾,原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学业受到影响,但未提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672.72元(住院费3885.58元+检查费787.14元);2、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年×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0元(30元/天×9天+10元/天×9天);4、交通费酌定300。上述四项共计5958.5元。关于被告张继军称出事故后在光山县交警队交押金2000元。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关款项,可等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鸣各项损失共计59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