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登荣。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静,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姜碧琼。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公司”)、上诉人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戴文静,上诉人鑫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宇建设公司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8日和2008年4月18日,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宇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芜湖市春江绿岛住宅小区1#、2#、4#、5#、7#、和10#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框架二层封顶完成,支付已完工程70%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所报质量标准后付到总价款的85%,金宇建设公司工程资料完整归档,鑫隆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外部审计,确认后15天内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支付。2010年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1月3日,该工程审核造价为12946725.16元。鑫隆置业公司尚欠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2211197.16元,此款经金宇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鑫隆置业公司给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221119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直至还清本息止)。2、由鑫隆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鑫隆置业公司一审中辩称:1、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8日和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0天,但金宇建设公司将工期拖延了28个月,造成鑫隆置业公司损失近284万元,鑫隆置业公司已就金宇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金宇建设公司未对其违约责任的诉讼提起反诉,故鑫隆置业公司请求将此案和鑫隆置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或中止本案的审理。2、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金宇建设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与鑫隆置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另金宇建设公司未按审核造价开具全额发票,故按5.34%的税率,金宇建设公司还欠鑫隆置业公司部分税金。3、金宇建设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鑫隆置业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系金宇建设公司违约造成,故不应当支持金宇建设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8日和2008年4月18日,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金宇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芜湖市春江绿岛住宅小区1#、2#、4#、5#、7#、和10#楼,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40天,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框架二层封顶完成,支付已完工程70%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款;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所报质量标准后付到总价款的85%,金宇建设公司工程资料完整归档,鑫隆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外部审计,确认后15天内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支付。金宇建设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0年8月6日、12月2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得出金宇建设公司施工芜湖市春江绿岛住宅小区1#、2#、4#、5#、7#、和10#楼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同时将以上工程移交给了鑫隆置业公司。2011年11月3日,经鑫隆置业公司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得出金宇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审核总价款为12946725.16元。经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对其往来的银行凭证及相关票据核实,鑫隆置业公司已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8697533元;2、鑫隆置业公司代为垫付商品砼款1668251.50元;3、场地平整费43225.63元;4、水电工张乃能欠的购房款273539元;5、鑫隆置业公司为金宇建设公司代付防水工程款71290元;6、房屋维修费用7950元;7、档案整理费1500元;8、2012年元月1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合计11163289.13元。故依据工程审核总价款,鑫隆置业公司还有余款12946725.16元-11163289.13元=1783436.03元未付,此款经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后金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已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6日,分多次向鑫隆置业公司开具了《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12956744.37元。庭审中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均提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金宇建设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即鑫隆置业公司承担),不应包括在给付的工程款内。而鑫隆置业公司认为该费用,其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依据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开工造价的2%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存入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安全专用账户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然后由施工单位(即金宇建设公司)分阶段支取,鑫隆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3月28日汇入353000元作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于金宇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就建设芜湖市春江绿岛住宅小区1#、2#、4#、5#、7#、和10#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就施工的价格、工期、结算方式等项都进行了约定。金宇建设公司施工结束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得出金宇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0年11月3日,经鑫隆置业公司委托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得出金宇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2946725.16元,经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对其往来的银行凭证及相关票据核实,鑫隆置业公司已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1163289.13元,余款1783436.03元至今未付,对此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鑫隆置业公司辩称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金宇建设公司将工期拖延了28个月,造成鑫隆置业公司损失近284万元,鑫隆置业公司已就金宇建设公司的违约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金宇建设公司未对其违约责任的诉讼提起反诉,故鑫隆置业公司请求将此案和鑫隆置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对此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鑫隆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和本案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即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需依据鑫隆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审理结果,故无需合并审理,因此对鑫隆置业公司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鑫隆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辩称,金宇建设公司未按工程总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税金予以抵扣,对此辩解一审法院参照金宇建设公司庭后提供数份开具给鑫隆置业公司的发票,其开具金额基本和工程总结算金额持平,故对鑫隆置业公司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依据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鑫隆置业公司)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按实际开工造价的2%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存入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安全专用账户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然后由施工单位(即金宇建设公司)分阶段支取,而鑫隆置业公司已于2008年3月28日汇入353000元作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给金宇建设公司,故对金宇建设公司认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包括在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诉求,不予支持。另金宇建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因金宇建设公司、鑫隆置业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而该案应付工程款之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系工程移交之日满一年付清余款,金宇建设公司移交所建工程最后之日为2010年12月24日,满一年即:2011年12月24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343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4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0元,由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90元,被告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金宇建设公司上诉称:1、依据建设部(2005)89号文《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和芜湖市建2006第2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由鑫隆置业公司承担,不应当由金宇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金宇建设公司领取的35.3万元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抵扣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2、金宇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12月之前已全部竣工,2011年11月该工程审核结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鑫隆置业公司应从2011年11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鑫隆置业公司从2011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综上,金宇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隆置业公司给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2136436.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鑫隆置业公司辩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另行支付;金宇建设公司竣工延期,因此鑫隆置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鑫隆置业公司上诉称:1、本案与(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故本案应与(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合并审理。2、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5%在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支付,因此5%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最早也要到2012年11月3日才应向金宇建设公司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错误。因此,鑫隆置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与(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合并审理,及鑫隆置业公司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宇建设公司辩称:金宇建设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鑫隆置业公司拖延审计时间,工程竣工后就应支付工程尾款,5%的工程款可延期支付,但其他费用应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宇建设公司与鑫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项约定:主体二层封顶,支付已完工程的70%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基本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5%,乙方(即金宇建设公司)资料归档,甲方(即鑫隆置业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审计,30天内再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支付。该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工程造价的2%提取,合计35.3万元整。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灯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金宇建设公司与鑫隆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框架二层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的70%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完成,支付已完工程70%工程进度款;工程基本完工,脚手架拆除结束,支付已完工程7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所报质量标准后付到总价款的85%,乙方(即金宇建设公司)工程资料完整归档,甲方(即鑫隆置业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外部审计,确认后15天内再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内支付(无息)。鑫隆置业公司作为原告曾于2011年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宇建设公司,要求金宇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以(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立案受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与鑫隆置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金宇建设公司要求金宇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即(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但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及金宇建设公司是否违约之间并无必然的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不需以(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鑫隆置业公司有关本案与(2012)弋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应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建设单位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实际开工造价的2%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专业账户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系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直接费部分,因此一审判决将金宇建设公司领取的35.3万元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金宇建设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依据约定。金宇建设公司与鑫隆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一致,鉴于《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为准。依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2011年11月11月3日工程审核结束后,鑫隆置业公司应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达到审核造价的95%。截至2011年11月18日,鑫隆置业公司应支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12299388.90元,鉴于鑫隆置业公司已支付金宇建设公司工程款11163289.13元,因此鑫隆置业公司尚欠金宇建设公司1136099.77元,鑫隆置业公司应自2011年11月19日起支付金宇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鉴于鑫隆置业公司未对金宇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工程款余款5%的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仅对该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金宇建设公司二审庭审中亦同意工程款余款5%可延期支付,因此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余款5%即647336.26元的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综上,金宇建设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鑫隆置业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343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36099.7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647336.2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0元,由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鑫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