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沙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XXXXXXXXX.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XXXXXXXXXXX。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王X。因我与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王X。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清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