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茌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淑燕与王长志、于小庭、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燕,王长志,于小庭,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王淑燕,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志,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于小庭,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省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燕与被告王长志、于小庭、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王淑燕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王长志及被告王长志、于小庭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燕诉称,2012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枣乡街北段郭高路口处左转弯时,被王长志驾驶的鲁XX**号轿车撞伤。后被120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1157.96元。被告王长志辩称,1、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予以赔付。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垫付了医疗费664元。被告于小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长志承包的我的车,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长志。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于小庭,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当先由驾驶员王长志和实际车主于小庭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王长志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至枣乡街北段郭高路口处,与沿枣乡街由南向西左转弯王淑燕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淑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操作不当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淑燕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燕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急救,花门诊费963元(其中被告王长志垫付644元)。后因伤势严重由茌平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内踝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为此花急救车费500元,住院费34081.55元,门诊费1937.77元,病历复印费30元。2012年4月27日在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5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内踝骨折术后。住院15天,花住院费5273.19元,门诊费1212.5元。2012年12月24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燕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淑燕构成VII级伤残。为此花检查费640元。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淑燕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玖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人员;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2、王淑燕后续治疗费(取左内踝内固定物)费用约为壹万贰仟圆至壹万肆仟圆。王淑燕后治疗费(取左内踝内固定物)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上述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淑燕,1965年11月5日出生,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筋班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444元,住茌平县XXXX村。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叶利、姐姐王淑霞护理。张叶利,茌平县金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8元,居住情况同原告。王淑霞,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筋班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476元,住茌平县XXXX村。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于小庭,由被告王长志承包,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志垫付医疗费644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66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中医院门诊单据3张,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8张,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2份,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茌平县三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2份,茌平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茌平县中医院急救车单据1张,鉴定费单据3张,济宁市精神病医院门诊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77张,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1张、茌平县中医院门诊单据3张,茌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王淑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所受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过错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王长志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鲁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王长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于小庭作为实际车主和承包受益人应对被告王长志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于小庭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来确定。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天数及转院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等情形,且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原告王淑燕系茌平县XXXX村居民,且在城镇务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158.01元(963元+34081.55元+1937.77元+50元+5273.19元+1212.5元+6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2373.6元(3444元/月÷30天×282天);护理费25422.67元(3958元×4个月+3476元×2个月+3958元/月÷30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182336元(2279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73.6元,护理费2542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3.73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燕:医疗费29709.55元[(57158.01元-10000元)×90%×70%],住院生活补助费831.6元(1320元×90%×70%),营养费1134元(1800元×90%×70%),残疾赔偿金87023.33元[(182336元-44203.73元)×90%×70%],合计118698.48元。三、被告王长志赔偿原告王淑燕:医疗费3301.06元[(57158.01元-10000元)×10%×70%],住院生活补助费92.4元(1320元×10%×70%),营养费126元(1800元×10%×70%),残疾赔偿金9669.26元[(182336元-44203.73元)×10%×70%],鉴定费2240元(3200元×70%),合计15428.72元。被告王长志已支付原告王淑燕6644元,应再支付8784.72元。被告于小庭对被告王长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小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中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王淑燕承担898元,被告王长志承担511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长志承担,被告于小庭、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