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双江与吴连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江,吴连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4-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2013年04月2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9号原告:蒋双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永康,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连海,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双江诉被告吴连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江的诉讼代理人罗正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9时0分,被告吴连海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轿车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大有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连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连海未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126875.13元(医疗费31213.5、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066.67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及伤残等级为十级。4.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陪护人的工资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6、暂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都在增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吴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看,被答辩人2010年8月26日受伤,剔除住院和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的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已没有行使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应即日开始计算;其于2012年12月18日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使法院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赔偿请求仍不合理。1、伤残鉴定报告不具有可采性。首先,从司法鉴定费发票日期看,鉴定报告存在倒签日期情形;正常鉴定程序是先交费再鉴定然后出鉴定报告,而本案鉴定交费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所以能断定鉴定报告倒签日期。其二,鉴定人甚至没有阅片,仅凭CT报告即出鉴定。其三,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患者自诉左踝关节无明显疼痛,活动可,一般情况良好,患者要求出院”;那么,本案所涉鉴定,距前述出院时间已近3年,该鉴定时被答辩人自诉的××左踝部痛,不能行走,负重”的情形如果属实的话,也应是其他原因造成,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2、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以外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答辩人应承担3成。3、石龙博爱医院关于被答辩人出院后需门诊复查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的意见,只是预估,不能与实际发生的对抗;从本案证据看,被答辩人出院已近3年,发生的实际门诊复查费用是1101.6元,其内固定亦早已取出,因此依医疗发票直接认定医疗费即可,不宜再另行认定门诊复查费和取内固定费用。4、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系农村户籍,其虽提交增城刚达饲料店的劳动合同和工作收入证明,但合同并无备案,工作证明未填写出具证明的时间,更没有工资支付单、社保缴费、居住证明等原始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没有与就医时间、路途相吻合的票据,也未发生转院等事实。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和就医的时间、路途相吻合,凭发票确认;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300元。7、因未发生转院,且就医地点在东莞石龙,被答辩人提交的增城至尚旅馆的住宿费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10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建议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10、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医疗清单,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受伤之后时间晚了2年多,是否因此事故受伤才去鉴定的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没有工资支付单,而且该证据上没有日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住宿费发票所花费地点在增城,但是原告住院地点位于东莞石龙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是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是由医疗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由于交通费票据并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目的地等内容,部分交通费票据为油票,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该油票并不合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由于该证据已由当地公安部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9时0分,被告吴连海驾驶粤B×××××号轿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大有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SW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连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双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09元,后转往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1日),产生医疗费28503.1元。出院建议:1、休息三个月,期间左肢功能锻炼,禁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3、……4、门诊费用约3000元,术后1年可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22日复诊,产生医疗费1102.3元;术后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到医院取固定物。2011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到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广链信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双江左踝部损伤致其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第十(Ⅹ)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蒋双江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事故前在广州市增城刚达饲料店工作(注册号440125600024466),职务:销售业务员,月工资2000元,并住在其宿舍(广州市增城三江西南E区44、45号)。粤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连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0516000351010043958)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105160003010043851)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另查明,被告吴连海在原告蒋双江住院期间支付16700元给原告蒋双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原告、被告吴连海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吴连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吴连海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的伤势情况、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伤势情况、诊断、治疗等情况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伤者系农业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伤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吴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14.4元(1609+28503.1+1102.3),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由于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嘱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护理费:1550元;6、误工费:32+90*2000÷30=8133.33元,原告请求8066.7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6897.48*20*10%=53794.46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600元较为适宜;10、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900元较为适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9375.5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6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8066.7元,合计79911.16元;余款29464.4元(109375.56-79911.16),由被告吴连海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20625.08(29464.4*70%)元,扣除被告吴连海已支付的16700元,被告吴连海仍应支付3925.0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46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8066.7元,合计79911.16元给原告蒋双江。二、被告吴连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双江的交通事故损失3925.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承担938元,由被告吴连海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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