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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广永诉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永,方永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黄广永,男,汉族,43岁。被告:方永森,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黄广永与被告方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永诉称:被告方永森因承包工程,在我处赊购石材,尚欠石材款2,5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付清该笔货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尚欠货款2,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现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元,欠款人方永森,2011年12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方永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方永森从原告黄广永处购买价值2,500.00元的石材,未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永森从原告黄广永处购买石材,并为其出具2,500.00元欠条,能够证明此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此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广永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