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孟昭亮与刘学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亮,刘学敏,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孟昭亮,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敏,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夏敏,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孙彩,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风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大海,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孟昭亮与被告刘学敏、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敏、夏敏、孙彩、王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学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整,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为债务人刘学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我于当日将30万元交付被告刘学敏。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7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后,被告刘学敏只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学敏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20‰计算)。2、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有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敏、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刘学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原告孟昭亮的内弟赵正国介绍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为借款人刘学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学敏、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学敏由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7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0‰,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学敏、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刘学敏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孟昭亮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二0一二年5月18日至二0一二年7月17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如出现纠纷,阳谷或聊城法院调解解决。”的借据一份,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均在该借据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刘学敏并在借据的左下角预留了其银行账号。当日,原告通过其岳母布玉娥的账户给被告刘学敏预留的账号汇入27.6万元,另付给被告刘学敏现金2.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敏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孟昭亮、借款人刘学敏以及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并提供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刘学敏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保证人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在借据上均签字捺印。3、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学敏账户27.6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4、提交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赵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布玉娥系原告的岳母。5、原告的陈述等。被告刘学敏、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显示原告于借款之日确已将27.6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剩余的2.4万元原告陈述是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学敏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学敏、夏敏、孙彩、王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杨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敏、孙彩、杨风华、王大海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学敏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