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其昌与高永平、金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高XX,金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XX。被告:高XX。被告:金X。原告王XX为与被告高XX、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高XX、金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3万元和20万元,共计43万元。后于2012年4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果),并以坐落于水心樟10幢207室房产证作抵押,收回原告三张借条,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后被告称其女儿到香港读书缺资金,故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再次借给被告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XX于2012年9月7日书面承诺若企业出现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保证第一时间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月利率按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据写借款金额是63万元,实际借款是50万元。4.银行交易回单十二份,证明原告交付50万元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高XX、金X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XX、金X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XX、金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和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3万元和20万元,共计43万元。后于2012年4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出以坐落于水心樟10幢207室房产证作抵押,收回原告三张借条,重新出具一份63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持有,但原告未出借。被告又于2012年4月5日称其女儿到香港读书缺资金向原告再次借取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XX于2012年9月7日书面承诺若企业出现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保证第一时间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止。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金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应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3%予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XX、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减半收取4497.5元,由被告高XX、金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