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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穰×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穰×,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195号原告穰×,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宁意,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委托代理人莫世勇,男,1978年9月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刘×,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原告穰×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意、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穰×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爱,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婚后由于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及孩子。2012年清明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三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至三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爱,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8日生育大女儿刘甲,2004年8月26日生育小女儿刘乙,两女儿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和学习。2007年8月10日生育儿子刘丙,现在被告家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及孩子,自2012年清明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及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有三个子女,由此,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及孩子,自2012年清明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穰×与被告刘×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