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白鹿餐厅,酒后无故持酒瓶对被害人马(男,23岁)、曹(男,19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马颈部、左手背皮肤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曹枕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协议书及收条,身份材料,证人李、陈、白、闫、顾的证言,被害人马、曹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