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X与危卸毛、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危卸毛,危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90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被告:危卸毛。被告:危国全。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原告XXX与被告危卸毛、危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被告危国全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危卸毛在衢州西区承包土石方工程需要垫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第二被告危国全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二、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计息19200元,两项合计59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危卸毛于2011年3月27日到原告XXX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危国全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危国全答辩称: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履行,被告危国全是不清楚的。被告危国全在签名的时候,甲方是空白的,没有出借人的名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已经超过六个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危国全的诉讼请求。被告危国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危卸毛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危国全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危卸毛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XXX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危国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危卸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危国全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主张相应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危国全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卸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卸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1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危卸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