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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林善与王晓楠、吕永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善,王晓楠,吕永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林善,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楠,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吕永录,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张林善诉被告王晓楠、吕永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楠、吕永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善诉称,被告在滑县新区经营粤色蜀香饭店,由原告供应青菜等原料,截止2012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4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40元及利息。被告王晓楠未答辩。被告吕永录辩称,饭店系我与王书芳、李海民三人合伙开办,拖欠原告青菜款虽属实,但现在饭店停业,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滑县新区经营粤色蜀香饭店,由原告供应青菜等原料,截止2012年2月25日,该饭店共欠原告货款31530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2月25日前欠青菜款叁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粤色蜀香王晓楠吕永录2012年3月2日”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又供应该饭店青菜等原料(收料清单上均由王晓楠吕永录及饭店雇员签名)合款6712元,王晓楠付给原告现金4300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粤色蜀香饭店未办理���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收料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粤色蜀香饭店未依法登记,故该饭店拖欠原告的货款33942元,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39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在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后,享有向该饭店的实际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楠、吕永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林善货款人民币33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王晓楠、吕永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