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忠与陈伟洋、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陈伟洋,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伟洋。被告: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原告李忠诉被告陈伟洋、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地房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陈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乐地房产公司、人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陈伟洋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美乐地房产公司所有的苏E×××××轿车,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汇锦园附近,由南往西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伟洋驾驶苏E×××××的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伟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5827.59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28827.59元;2.被告陈伟洋、美乐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伟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部承担,被告陈伟洋已在交警队交了押金10000元(含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同时系被告美乐地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美乐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保险标的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18元每天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修理费未经本保险公司定损,评估金额过高,只认可80%,施救费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9月16日16时25分许,陈伟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汇锦园附近,由南往西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由李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无事故责任。二、关于李忠损失的事实李忠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065.8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11052.59元,剔除伙食费175元后计10877.59元。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5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李忠为此产生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李忠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停车费240元,该车辆经2012年9月27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50元,并产生评估鉴定费100元。经审查,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77.59元,该损失根据李忠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发票予以认定;2、误工费1468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忠误工时间可为150天,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3、护理费5873.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忠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忠营养时间可为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6、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李忠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评估、鉴定费900元,该损失根据李忠提供的发票认定,其中评估费1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8、车辆修理费及停车施救费890元,该损失根据李忠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中车辆损失为650元,施救停车费为240元。以上8项合计35344.4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美乐地房产公司系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认定,陈伟洋迄今已赔偿李忠7000元。以上事实,由���忠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陈伟洋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陈伟洋驾驶的苏E×××××轿车与李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李忠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伟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无事故责任。苏E×××××轿车登记在美乐地房产公司名下,美乐地房产公司作为车主,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昆山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李忠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忠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陈伟洋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人保昆山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对李忠的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要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的意见,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伟洋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伟洋与美乐地房产公司应对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伟洋辩称要将医疗费中的等级护理费用予以剔除,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李忠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获得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获得赔偿2175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990元,合计32746.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李忠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伟洋、美乐地房产公司负责赔偿2597.59元(35344.49元-32746.90元)。因苏E×××××轿车已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而上述2597.59元应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李忠的相关损失可全部由人保昆山公司予以理赔且陈伟洋实际已赔偿李忠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陈伟洋与人保昆山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保昆山公司向李忠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陈伟洋保险金7000元。综上,本院对李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5344.49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344.4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美乐地房产公司、人保昆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344.49元,同时支付被告陈伟洋保险理赔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陈伟洋、江苏美乐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