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广友与汤国强、施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友,汤国强,施传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广友,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汤国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无为县。被告:施传明,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庐江县。原告王广友诉被告汤国强、施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友,被告汤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广友诉称:2011年被告汤国强、施传明共同在无为高新沟电缆厂承接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汤国强电话联系我,自2011年7月2日至10月25��为工程吊钢梁。截止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3900元劳务费末付,此外原告还花去催讨费用600元。为此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余欠劳务费及催讨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汤国强辩称:根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006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这笔款项是由施传明承担,与我无关。原告的吊机费总共9400元,我已付给原告5500元,其中500元不归我付,应由施传明付的,总账欠原告3900元是事实。施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吊机个体户,因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与被告汤国强相识。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汤国强与施传明合伙以安徽华猫钢构有限公司名义,分别承接安徽科瑞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钢结构工程。工程开工后,由汤国强电话联系原告到其承接的工地干活,报酬由汤国强及其指定的安装师傅亲笔出具欠条计���,除已支付部分外,至2011年10月,被告汤国强、施传明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900元未付。2011年10月后,被告汤国强与施传明因出资及合伙账务发生分岐,二人终止合伙,后双方因此诉讼至本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包括原告劳动报酬3900元费在内的合伙债务。鉴于讨款无望的现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讨该款项,还用去催讨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广友与被告汤国强、施传明之间系合法的劳务雇佣关系,两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王广友完成约定的劳务工作后,应及时足额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3900元及催讨费用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其双方间对债务归还无论如何约定,对合伙债务,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国��庭审中所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强、施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广友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汤国强、施传明对给付原告王广友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国强、施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骆俊生审判员 任士贵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