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89号原告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春,经理。原告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隋世明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司马庄矿区修路场地平整、土石方搬运、岩石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4042006.28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22006.2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2722006.28元及利息。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司马庄矿区,工程内容为修路场地平整、土石方托运、岩石爆破,工期自签订合同日起22个月,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进场按每5天计划爆破量,付给乙方购买爆破材料款,进度款每月现金结算一次,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德春在工程款结算证书中签字,该结算证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施工签证应结算工程款项如下:一、矿石爆破计2877860.98元,二、机械挖掘、工程车搬运计954600元,三、钢结构板房计209545.30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4042006.28元。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尚欠2722006.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工程款结算证书及工程款结算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作出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8月18日起30日后即2011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威宇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72200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6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乳山中大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