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德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绵竹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攀辉、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绵竹市春溢街天香丽景茶楼一楼楼梯间,盗走失主李某某的电瓶车,随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684元。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案前表现良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坦白认罪,但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原判在综合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后作出的刑罚处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