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齐文剑、庞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齐文剑,庞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淑映,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剑,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被告:庞莉,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齐文剑、庞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齐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6年4月16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原告确定、经被告齐文剑认可后,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庞莉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债权的实现,被告齐文剑、庞莉自愿为被告齐文剑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齐文剑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庞莉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上签名按捺手印,声明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被告齐文剑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齐文剑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齐文剑、庞莉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抵押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07631号。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齐文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2013年4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2013年4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齐文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2013年4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68%,逾期利率为11.52%。2014年7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齐文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2014年8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38%,逾期利率为11.07%。2015年3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齐文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车位,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2015年4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7.1875%,逾期利率为10.7813%。2015年12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齐文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2015年12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放贷款14万元,约定年常利率为5.7%。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齐文剑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齐文剑累计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1341.27元,利息102.77元,本息共计21444.04元;欠第二笔借款本金256094.99元,利息1233.24元,本息共计257328.23元;欠第三笔借款本金53046.82元,利息273.42元,本息共计53320.24元;欠第四笔借款本金57022.74元,利息312.94元,本息共计57335.68元;欠第五笔借款本金129792.96元,利息626.09元,本息共计130419.05元。共计欠借款本金517298.78元及利息2548.46元,本息共计519847.24元。被告庞莉系被告齐文剑配偶,应对被告齐文剑此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被告齐文剑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齐文剑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被告齐文剑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约定,如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齐文剑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据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齐文剑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22194.65元。因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齐文剑、庞莉偿还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21341.2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2.77元);二、被告齐文剑、庞莉偿还原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256094.9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33.24元);三、被告齐文剑、庞莉偿还原告的第三笔借款本金53046.8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73.42元);四、被告齐文剑、庞莉偿还原告的第四笔借款本金57022.7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12.94元);五、被告齐文剑、庞莉偿还原告的第五笔借款本金129792.9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626.09元);六、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194.65元;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有优先受偿权;八、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提前收回通知书、催收函、邮寄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齐文剑答辩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需要等其与被告庞莉的财产纠纷诉讼完毕才能还款。被告齐文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庞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6年4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被告齐文剑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且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事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针对借款人违约的救济措施包括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停止借款人提款及贷款资金支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庞莉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为保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债权的实现,被告齐文剑、庞莉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为被告齐文剑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齐文剑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65万元,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担保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担保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被告齐文剑、庞莉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65万元,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xxxxxxxx号。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张及其提交的《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齐文剑在额度支用期内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支用借款五笔,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或25%。其余约定具体如下:贷款金额贷款起期贷款止期用途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第一笔5万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购车60个月7.68%11.52%第二笔60万元2013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装修60个月7.68%11.52%第三笔12万元2014年8月5日2017年8月5日购买家具36个月7.38%11.07%第四笔12万元2015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购买车位24个月7.1875%10.7813%第五笔14万元2015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购买家具60个月5.7%8.55%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被告齐文剑申请发放贷款后,被告齐文剑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签名确认并承诺“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齐文剑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6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齐文剑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告知“鉴于您在合同期内多次逾期的行为,已违反与我行合同约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被告齐文剑于2016年6月13日签收并注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过专递向被告齐文剑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被告齐文剑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列表,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齐文剑累计欠第一笔借款本金21341.27元,利息102.77元,本息共计21444.04元;欠第二笔借款本金256094.99元,利息1233.24元,本息共计257328.23元;欠第三笔借款本金53046.82元,利息273.42元,本息共计53320.24元;欠第四笔借款本金57022.74元,利息312.94元,本息共计57335.68元;欠第五笔借款本金129792.96元,利息626.09元,本息共计130419.05元。共计欠借款本金517298.78元及利息2548.46元,本息共计519847.24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被告齐文剑逾期还款的行为宣告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起诉要求被告齐文剑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517298.7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齐文剑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其对被告齐文剑债权,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庞莉借款纠纷案件,律师费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基础部分为1500元,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取。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194.6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齐文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文剑提供借款额度,被告齐文剑使用借款额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已向被告齐文剑发出《个人消费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告对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6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其余贷款提前到期以本院向被告齐文剑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视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提前到期通知到达被告齐文剑,即通知于2016年7月22日到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齐文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17298.78元、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显示,被告齐文剑与被告庞莉为夫妻关系,被告齐文剑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莉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承诺与被告齐文剑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庞莉与被告齐文剑共同清偿被告齐文剑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文剑、庞莉以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屋为被告齐文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是抵押权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被告齐文剑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对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7298.78元及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2548.46元);二、被告齐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2194.65元;三、被告庞莉对被告齐文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齐文剑、庞莉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上华路1号(中珠上城)1栋2单元1101房屋,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在抵押登记的6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齐文剑、庞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邹欣书记员蓝玉碧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