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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柘城县。系王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11000元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真过不成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一直在我家,应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前的债务都不提啦,原告应将年前年后我给他们的三千元归还。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不让原告支持抚养费,原告同意此意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对债务的分割,被告也同意;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在2012年前、年后被告给原告3000元钱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辩称此3000元钱中1000元是过年时被告给原告父母的,另2000元是年后原告有病时被告给的,所以不应当返还。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辩称意见,此3000元不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不让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